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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八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董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董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八民初字第52号原告张某某,男,1991年8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1988年3月24日生。被告李某乙,男,55岁。被告董某某,女,1954年6月10日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董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腊月十二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双方在未进行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仓促于2012年3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和其他男子有联系,还当着原告的面给对方发信息,其内容无法言表,虽经原告劝说被告却不知悔改,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典礼前被告及其家人向原告索要了大额彩礼,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生活困难。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彩礼40000元。被告李某甲缺席未答辩。被告李某乙缺席未答辩。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谓的彩礼不属实,被告方未收到一分钱的彩礼,原告还将被告的女儿拐走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李某甲的被子、床单、衣柜、鞋柜、电脑桌等婚前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经媒人李某丙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12日原被告依习俗举行见面仪式,原告张某某给被告李某甲见面礼19000元。2012年农历2月2日原被告依习俗举行换帖仪式,原告张某某给被告李某甲换帖礼10000元。2012年农历2月24日原被告依习俗举行送好仪式,原告张某某给被告李某甲送好钱10000元。2012年农历3月2日原被告依习俗举行会亲家仪式,原告张某某给被告李某甲礼金30000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3月8日依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了约3个月时间双方因故分居,之后未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一份、录音一段、本院调解笔录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订立婚约后,被告李某甲分别以见面、换帖、送好、会亲家等名义多次收取原告张某某礼金,合款共69000元,上述礼金往来符合当地习俗,且数额较大,应认定为婚约彩礼。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上述彩礼应适当退还。鉴于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李某甲退还原告张某某彩礼25000元为宜。被告李某乙、董某某不是婚约关系的当事人,也未收受原告所谓的彩礼,原告诉请被告李某乙、董某某退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诉请原告退还李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因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也未委托董某某以其代理人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无权代李某甲提起返还嫁妆之诉,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彩礼2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各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涛审 判 员  聂世辉人民陪审员  刘自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