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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洪开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洪开(小名:阿瘦、阿洪)。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0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开犯盗窃罪,于2013于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至2013年3月7日期间,被告人陈洪开单独或伙同“阉鸡弟”(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窜到崇左市区,盗走黄××价值人民币991元的柴油130升,盗走熊×价值人民币838元的柴油110升,盗走刘××价值人民币338元的“松田之星牌”电动车一辆,盗走何××价值人民币1764元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盗走杨××价值人民币680元的“路神牌”电动车一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洪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洪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洪开窜到崇左市城南新区佛子新园山脚旁边,盗走黄××停放在该处的二台挖掘机油箱里的‘0’号柴油130升,销赃后获得赃款人民币300元用于购买毒品进行注射。经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99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失主黄××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份的某天早上,其发现停放在崇左市城南新区佛子新园山脚旁边二台挖掘机的油箱盖被撬坏,油箱里的‘0’号柴油被盗走130升左右。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崇左市城南新区佛子新园山脚旁边。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洪开对上述现场进行了指认。3、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证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4、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崇价鉴字(2013)153号涉案财物鉴定结论书,证实黄世文被盗的‘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991元。5、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鉴通字(2013)004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失主黄××和被告人陈洪开均已收到鉴定结论通知。6、被告人陈洪开的供述,供认2013年2月24日凌晨4时许,其因无钱购买毒品,便窜到崇左市新城区某工地一栋三层楼房旁,那里停放有三台挖掘机,其用一根塑料吸管盗走两台挖掘机油箱里的柴油两桶。天亮后拿到加油站附近销赃,获得赃款300元用于购买毒品注射。二、2013年2月底的某天晚上,被告人陈洪开窜到崇左市友谊大道崇左市粮食储备库门前的空地,盗走熊×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油箱里的‘0’号柴油110升,销赃后获得赃款人民币300元用于购买毒品进行注射。经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83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失主熊×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份的某天早上,其发现停放在崇左市友谊大道崇左市粮食储备库门前的空地上一台挖掘机的油箱盖被撬坏,油箱里的‘0’号柴油被盗走110升左右。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崇左市友谊大道崇左市粮食储备库门前的空地。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洪开对上述现场进行了指认。3、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证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4、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崇价鉴字(2013)153号涉案财物鉴定结论书,证实熊辉被盗的‘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838元。5、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鉴通字(2013)004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失主熊×和被告人陈洪开均已收到鉴定结论通知。6、被告人陈洪开的供述,供认2013年2月底的某天晚上,其因无钱购买毒品,便窜到崇左市加油站对面的路边,那里停放有几台挖掘机,其用一根塑料吸管盗走其中一台挖掘机油箱里的柴油两桶。后拿到加油站附近销赃,获得赃款300元用于购买毒品注射。三、2013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陈洪开窜到崇左市江州区新民路延长线江州区物价局宿舍旁,盗走刘××电机号为600WCA06029648、车架号为L0602849的“松田之星牌”电动车一辆。经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3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失主刘××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3日21时许,其发现自己刚才停放在崇左市江州区新民路延长线江州区物价局宿舍旁一辆红色的“松田之星牌”电动车被盗。该车的电机号为600WCA06029648、车架号为L0602849,于2006年购买,时价3200元。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新民路延长线江州区物价局宿舍旁。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洪开对上述现场进行了指认。3、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证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4、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崇价鉴字(2013)153号涉案财物鉴定结论书,证实刘××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8元。5、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鉴通字(2013)004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失主刘XX和被告人陈洪开均已收到鉴定结论通知。6、被告人陈洪开的供述,供认2013年2月份的某天晚上,其伙同“阉鸡弟”窜到崇左市江南市场卖鸡行后面,盗走一辆红色的电动车。其和“阉鸡弟”骑该车在崇左玩了两天,没有电了就停放在火车站广场某旅社前,被交警扣押了。四、2013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陈洪开窜到崇左市城南新区“君临天下”小区X栋1单元门口处,盗走何×ד绿源牌”电动车一辆,销赃后获得赃款人民币80元用于购买毒品进行注射。经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6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失主何××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3日晚上,其把一辆黄色的“绿源牌”电动车停放在崇左市城南新区“君临天下”小区X栋1单元门口处,次日早上发现该车被人盗走了。该车于2011年2月28日购买,时价3200元。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崇左市城南新区“君临天下”小区X栋1单元门口处。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洪开对上述现场进行了指认。3、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证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4、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崇价鉴字(2013)153号涉案财物鉴定结论书,证实何××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4元。5、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鉴通字(2013)004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失主何XX和被告人陈洪开均已收到鉴定结论通知。6、被告人陈洪开的供述,供认2013年3月3日23时许,其因无钱购买毒品,便伙同“阉鸡弟”窜到崇左市友谊大道“巴马天成”广告牌附近的某小区左边第一栋楼下,盗走一辆黄色的电动车,“阉鸡弟”销赃后分给其赃款80元用于购买毒品进行注射。五、2013年3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洪开窜到崇左市江州区沿山路新市场路口旁边的人行道,盗走杨××电机号为ZCSWX050327162、车架号为200509190的“路神牌”电动车一辆。销赃后获得赃款人民币230元用于上网和购买毒品进行注射。杨××于2013年3月9日凌晨3时许在“新大地网吧”找到陈洪开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失主杨××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7日12时许,其把一辆黑色的“路神牌”电动车停放在崇左市江州区沿山路新市场路口旁边的人行道上,就乘车去南宁进货,晚上23时许其姨丈还看见该车。到次日凌晨3时许,其进货回来发现车辆已被人盗走。该车的电机号为ZCSWX050327162、车架号为200509190,于2012年购买,时价1000多元。其2013年3月9日凌晨3时许在某网吧找到盗车的人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沿山路新市场路口旁边的人行道处。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洪开对上述现场进行了指认。3、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证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4、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价鉴字(2013)153号涉案财物鉴定结论书,证实杨XX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80元。5、崇公(江)鉴通字(2013)004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失主杨××和被告人陈洪开均已收到鉴定结论通知。6、被告人陈洪开的供述,供认2013年3月8日凌晨1时许,其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窜到崇左市江州区沿山路新市场路口旁边的人行道上,盗走一辆黑色的电动车。其将该车开到崇左市加油站附近销赃给一名流动收废旧的小贩,获得赃款230元用于购买毒品进行注射和上网。次日下午16时许,其在“新大地网吧”上网时被失主找到并被扭送到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被告人陈洪开实施盗窃犯罪五起,涉案价值人民币4611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洪开于1979年9月1日出生。被告人陈洪开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黎塘监狱(2011)黎狱释字第8号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洪开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洪开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一年内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洪开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坦白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洪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洪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邹佰一代理审判员  胡 边人民陪审员  庞东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海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桂高法会(2013)7号《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我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如下: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四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四十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