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徐利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张顺,徐利华,杭州乐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负责人孙新华。委托代理人张守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委托代理人李湘胜、陈文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利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乐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建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顺、徐利华、杭州乐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6日12时许,徐利华驾驶浙A×××××号轿车在艮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99号附近,从机动车道转向辅道时,与从艮山东路由东向西逆向骑行杭州余杭069319号电动车的张顺相撞,造成张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利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浙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乐华公司,该车在人保江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乐华公司已支付给张顺医疗费2万元。后张顺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徐利华赔偿医药费107199.35元,后续费用另行主张,乐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人保江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徐利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不存异议,故予以采纳。因徐利华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损害的,故应由乐华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张顺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且未实际发生,故人保江城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在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及交强险分项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不予采信。张顺主张的医疗费107199.35元(已扣除乐华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万元),正当合理,予以支持,因该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人保江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江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张顺医疗费107199.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乐华公司负担。宣判后,人保江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无责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上诉人对案涉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损失应在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做不分项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顺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判决结果公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徐利华、乐华公司均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目的判决由人保江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张顺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所做判处并无不当。故对于人保江城支公司主张其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