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执字第002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陆松宏与杨松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松宏,杨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淮执字第00240-4号申请执行人陆松宏,农民。被执行人杨松,无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淮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杨松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杨松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杨松与其妻郭秀芳共同共有存放在郭秀芳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2095.2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