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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陈永良与丁才宝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良,丁才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470号原告:陈永良。委托代理人:朱仲烨。被告:丁才宝。原告陈永良与被告丁才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良的委托代理人朱仲烨、被告丁才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良起诉称,案外人杨祥金于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9日,该款由被告丁才宝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杨祥金催讨借款未果,被告丁才宝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判令被告丁才宝返还借款1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算至款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才宝答辩:被告确实为杨祥金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之后双方约定不用支付利息,故被告不需支付利息。原告陈永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案外人杨祥金于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9日、逾期还款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丁才宝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0.8万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丁才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杨祥金于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陈永良借款10万元,���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9日,如被告逾期还款,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该款由被告丁才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杨祥金、被告丁才宝催讨借款未果。原告将被告丁才宝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永良与被告丁才宝之间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丁才宝为杨祥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清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原告实现等,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请被告对10万元本金、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算至款清)及实现债权费用0.8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双方约定不需���付逾期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才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永良借款10万元、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0.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丁才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记员费丹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