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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汪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汪某,某经营部,某经营部二分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88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汪某。第三人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场中路83号B区412室。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第三人某经营部二分部。负责人王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姗独任审判,通知某经营部、某经营部二分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汪某、第三人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同时系某经营部二分部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4月19日将上海市宝山区某路817号一楼房屋一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后被告于2012年5月再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3年4月29日止的租金人民币35,000元。现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已到期,但被告拒不搬离,故起诉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搬离房屋,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起的使用费(按年租金35,000元计算)。被告汪某辩称,原被告的租赁关系确实已到期,但不同意搬离,希望继续租赁房屋使用。如果要求被告搬离的话,需要补偿被告装修损失约6万余元。同意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起的租金。第三人某经营部、某经营部二分部共同辩称,某经营部二分部向被告租赁房屋的25平方米用于经营叉车配件,现双方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第三人不同意搬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铺位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某路原851号(现817号)一楼一间门面承包给被告从事汽车电瓶类的商品经营活动,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一年的费用为35,000元;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元;本合同期满乙方欲续包的,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包权;补充约定:第三年如乙方需续租需按市场价。2012年5月10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被告35,000元,事由为一年承包费至2013年4月29日止。另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某经营部二分部(乙方)签���《门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的某路817号内的一楼楼下25平方米,门面承包给乙方,一年租金14,400元,承包经营期限自2011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止;在3年合同期限内不得违反合同,如有一方违反合同,对方可要求违约方赔偿其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铺位承包经营合同》、收据存根、第三人提供的《门面承包经营合同》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曾承诺不遇拆迁不会让承租户搬走,可让被告一直使用,并以其他承租户写的字条为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未做过上述承诺。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铺位承包经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又收取被告一年租金,并在收据中载明至2013年4月29日止,现该期限也已届满,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出租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腾退返还租赁物,并支付至实际返还日止的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使用费的诉请,合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字条无法证明原告曾承诺系争房屋可由被告一直使用,故被告要求继续使用房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关于装修补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还支付过5,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应在房屋交接时予以返还。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若第三人认为其权利受损,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及第三人某经营部二分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宝山区某路817号一楼房屋;二、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租金3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迁出房屋日止的使用费;三、原告张某某于被告汪某迁出上述房屋同时返还被告汪某履约保证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家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