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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一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徐胜利与黄山喜悦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胜利,黄山喜悦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729号原告:徐胜利,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营醇油,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黄山喜悦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胜,执行董事。原告徐胜利诉被告黄山喜悦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喜悦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利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醇油,欠款88706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70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黄山喜悦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3年7月14日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醇油,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货款88706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到徐胜利货款计人民币捌万捌仟柒佰零陆元整(88706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8706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黄山喜悦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购买醇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将醇油销售给被告,被告就应及时给付货款,现原告诉求的货款88706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喜悦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胜利货款人民币887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18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被告黄山喜悦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向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瑶(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