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少民初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余春美与王世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王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少民初字第0076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月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结婚,2009年7月27日生一子王某2。2010年10月18日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小孩归被告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发现被告有打骂小孩的现象,被告只顾自己玩,不顾小孩。原告为了给小孩营造好的成长环境,故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判令原、被告之婚生子王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800元/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余国正、杨盛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3、照片一张;4、银行对帐单一份。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打骂小孩不是事实,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对小孩都非常的喜欢,从来没有打骂的行为,被告完全有条件对小孩进行抚养。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明二份反映的不是事实,且证人未到庭,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案情;对证据4,认为原告还房贷是事实,但是原告自愿承担的,不能证明被告无力抚养子女。被告王某某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到庭证人韩某某、周某2、徐某某、耿某某证言;2、照片五张。通过诉、辩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7日婚生一子王某2。2010年10月18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并约定王某2由被告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住房黄桥镇金城家园6幢202室归王某2所有。后王某2随被告生活至今,原告持诉称理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子女关系纠纷,原、被告系王某2之父母,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原、被告双方已离异,但不影响对子女应尽的义务。王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不适宜继续抚养王某2之情形,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月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