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6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6343号罪犯张某某,男,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9日以(2007)繁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3年7月2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