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青海湟川中学与代中顺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湟川中学,代中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青海湟川中学,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黄小伟,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中顺,男,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西宁市城西区。原告青海湟川中学与被告代中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湟川中学委托代理人黄小伟,被告代中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湟川中学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西宁市南川西路1号铺面房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现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间届满,被告仍占用该房,不予腾房交还房屋,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返还位于西宁市南川西路1号铺面房,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共计12个月租金1377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青海湟川中学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及交租情况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以及被告尚有部分租赁费未支付的事实。被告代中顺辩称,现同意返还房屋,但是原告不应负担租金和诉讼费,另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交纳的押金30000元。被告代中顺为支持其辩称提供押金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取被告交付的房屋押金3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南川西路1号铺面房租赁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1480元。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向原告交纳租房押金3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告继续占用并拒绝返还该房屋,致使纠纷产生。另查,被告自2012年4月份开始拖欠房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且又未续签合同,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该租赁房屋,故原告请求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房屋租金一节,因《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故该项诉求应为房屋占有使用费,故应予更正。另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返还交纳的30000元押金之辩称,在庭审中经本庭释明,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中顺向原告青海湟川中学返还位于西宁市南川西路1号铺面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二、被告代中顺向原告青海湟川中学给付自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租金103320元,自2013年1月至3月房屋占有使用费34440元;以上共计137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56元,减半收取1528元,由被告代中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文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成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