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龙民初字第0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冯留定与黄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留定,黄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龙民初字第0255号原告冯留定。委托代理人倪根云被告黄胜。委托代理人黄约俊(。委托代理人王从兰(。原告冯留定与被告黄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留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根云,被告黄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约俊、王从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留定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2月2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8日生男孩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7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XX随被告生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胜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要把我结婚时买的金项链、金戒指及我结婚后挣的所有钱都给我,我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8日生男孩XX,现随被告黄胜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黄胜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劳动能力受限。双方经常为此发生矛盾,于2011年11月分居生活。2012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都龙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为此,原告冯留定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冯留定提交的本院(2012)都龙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黄胜提交的本院(2010)都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法医学鉴定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不睦,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目前被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双方应相互尊重,增进理解与沟通,顾及家庭及子女利益,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留定与被告黄胜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冯留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蒋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秋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