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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李德龙与李永明、被告马秀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龙,李永明,马秀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903号原告李德龙,男,194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伯生,曲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亚鲁,曲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永明,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和,男,农民,系李永明之兄。一般代理。被告马秀云,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永明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永和,男,农民,系李永明之兄。一般代理。原告李德龙诉被告李永明、被告马秀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龙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亚鲁,被告李永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和、被告马秀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龙诉称,我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于2013年6月17日晚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我被二被告打伤,在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药费等共计3056.50元,经法医鉴定我的伤为轻微伤。后我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3056.5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永明、马秀云辩称,我二人与原告发生纠纷是事实,但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双方因电跳闸而发生争吵,原告先动的手,原告受伤是自己倒地摔的,我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二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曲阜市公安局伤情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护理人员李杰工资证明及前三个月工资单据、陵城派出所的出警证明,证明二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及原告治疗花费、护理情况,花医疗费1510.4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之伤系自己摔伤所致,不应对此进行赔偿。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宗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原告受伤及治疗过程、花费情况,故本院对该宗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6月17日晚,双方因家用电跳闸问题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撕打,原告在撕打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眼外伤、面部多处皮肤裂伤”,住院5天,花医疗费1510.4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3056.5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因故与原告发生撕打,在撕打中将原告致伤,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故与二被告发生争执,且在与二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未采取冷静的方式进行妥善处理,故原告对于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其所受损失应由其与二被告按3:7的比例承担为宜。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德龙医疗费1510.40元、误工费130元(5天X26元)、护理费466.70元(2800元÷30天X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X30元)、营养费130元(5天X26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887.10元,由被告李永明、马秀云赔偿给原告李德龙2020.97元(2887.10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植峰审 判 员  张昭强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景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