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995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党×。被告黄乙。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地址:柳州市××汽车贸易××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韦××。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地址:柳州市城中区××号。负责人梁××。委托代理人颜×。委托代理人王×。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商××)、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党×,被告黄乙、桂商××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2011年12月11日20时30分,被告黄乙驾驶桂B×××××号“比亚迪”牌轿车行驶至本市××路××大院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事故导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101天。出院后,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上、下肢分别构成十级、九级伤残。被告桂商××为桂B×××××号“比亚迪”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乙、桂商××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40元、营养费1000元、轮椅费7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395.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041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乙、桂商××承担。被告黄乙、桂商××辩称,被告黄乙是被告桂商××的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桂商××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轮椅费认为没有医嘱证实,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治疗了与本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故不同意按住院10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交通费认为不应超过1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000元。被告桂商××为桂B×××××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了与本事故无关的自身其他疾病,故不应按住院101天计算。对营养费,认为没有医嘱佐证,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实与本事故的关联性,且住院期间不应当产生交通费,故认可100元以内的交通费。对轮椅费,认为医嘱和鉴定结论均没有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意见和建议,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认为不应超出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20时30分,被告黄乙驾驶桂B×××××号“比亚迪”牌轿车行驶至本市××路××大院路段时,车辆左后视镜与行人即原告发生侧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从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101天,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被告桂商××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原告出院后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5月1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黄甲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上、下肢分别构成十级、九级伤残。被告黄乙系被告桂商××的员工。被告桂商××系桂B×××××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经计算,原告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1天,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40元。三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和住院天数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2、轮椅费,原告因本事故损伤右上肢、右下肢,并已构成伤残,需配置轮椅辅助行动,故原告主张轮椅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轮椅费为78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损伤右上、下肢,分别构成十级、九级伤残。原告年龄超过七十五周岁,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为26395.6元(18854元/年×5年×28%)。4、伤残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7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4000元。对营养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实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1-6项合计人民币36115.6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4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轮椅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207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甲人民币36115.6元;二、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