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303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伊当湾村,系陕K370**号三轮车驾驶人及车主。委托代理人李培录,男,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男,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中山涧镇西湾村伙场村小组,系陕KZJ5**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陕KZJ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海余,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刘晓舟,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榆林市长城路保险公司大楼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登峰、审判员常伟、代理审判员张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培录、张磊到庭;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陕KZJ5**号小型轿车由靖边县宁条梁镇驶往靖边县城途中,行至1059KM+650KM处,由于其观察不够,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K370**号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弃车逃逸,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字(2013)第1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餐饮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240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1.事故事实;2.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3.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9支。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58天并花费医疗费109670.4元。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护理期限为16周。鉴定费为3000元。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37支,伙食费收据95支。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交通费408元、餐饮费3682元。第五组证据原告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出生年月及户籍类别。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辩称,1.对道路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首先被告张某某没有逃逸。其次,原告自己无证驾驶三轮车有一定过错,要承担一定的责任。2.其次,被告王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依据法律规定,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余损失按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赔付。3.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方预付费用20000元。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陕KZJ5**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第二组证据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陕KZJ5**车辆行驶证。证明张某某有驾驶资格,车辆上路行驶手续合法。第三组证据证人马丁、刘某丁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并未逃逸,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中认定逃逸有误,与实际不符。第四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已付原告两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该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是事实,对交通事故也无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2.原告的有些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详见质证意见;3.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我公司的交强险和宁AHT1**号轿车的交强险共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和王某某承担,因为被告张某某逃逸,故陕KZJ5**所投商业险三者险其公司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商业三者险责任条款一份。证明:1.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2.诉讼费用及精神抚慰金也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被告张某某无逃逸行为,2.原告属无证驾驶依法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而且特别强调被告张某某弃车逃逸的事实很明确。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对其中的“证明”一份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组证据中病历的长期医嘱显示,留陪人没有强调需要两人。同时医嘱强调普通饮食,并不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用也过高,护理期限过长,且鉴定费不在其公司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所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食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而且相关证据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但该组证据,除出租车票外、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白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白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白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两位证人均与被告张某某存在姻亲关系,故可信度较差;2.马丁的证言恰恰证明张某某不在事故现场,刘某丁的证言存在疑点(现场围观的人较多别人都未发现,而其刚好发现与正常的生活逻辑不符)与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相比,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信度更高。对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所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白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白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王某某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这份条款给王某某,更未就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给王某某进行口头或者书面的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项目。鉴定费依据《保险法》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虽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各个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鉴定费系进行本次司法鉴定,原告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因除交通费票据外,其他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交通费票据虽然内容真实,但因其并未显示乘车区间,故本院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因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白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白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所举的第三组证据,因其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相反,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所举的第四组证据因原告白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一组证据,因原告白某某及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其证明目的,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组证据作为格式条款订入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被告王某某)履行了提示义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陕KZJ5**号小型轿车由靖边县宁条梁镇驶往靖边县城途中,行至国道307线1059KM+650KM处,由于其观察不够,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K370**号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陕K370**号三轮汽车失控,又与迎面驶来的贾东良驾驶的宁AHT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白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弃车逃逸,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字(2013)第1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某、案外人贾东良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109280.5元。2013年7月8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3)临鉴字第J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白某某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护理期限为16周。另查明,原告白某某属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了两万元医疗费。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陕KZJ5**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是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的受害情况;其二是如何确定本案的最终赔偿义务主体。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某认为其于事故发生后并未逃逸,并提供了证人马丁与刘某丁的证言予以佐证。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字(2013)第155号事故认定书的内容相反。本院认为,根据确定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的一般原则,即1.书面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言辞证据;2.公权力部门出具的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非公权力部门出具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力应该大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力,此其一。其二,被告张某某若对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字(2013)第155号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在收到该认定书应有足够的时间申请复核,但被告张某某怠于行使该救济权利。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依法采信了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认定被告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某、案外人贾东良不负此事故责任。关于原告的受害情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白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09280.5元(被告张某某已付两万元在执行时应予扣留);误工费10648元(121元×88天);护理费24321元(121元×2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58天);残疾赔偿金34578元(5763元×20年×30%);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关于护理费用一节,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3)临鉴字第J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6周,即在该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起,原告白某某还需护理16周。则其在出院之日起至该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止,这一期间亦当然需要护理,故本院认为计算原告护理费的护理期间应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鉴定意见书作出后16周止。关于原告诉请营养费用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在住院期间需要特别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餐饮费用一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未显示其乘车的区间,但考虑到原告住所地与其住院地并非同一地方,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而原告所诉餐饮费,因其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对其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重大伤害,但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综上,本院最终确认原告损失共计208967.5元。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白某某及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认为,对于原告白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而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根据其所提供的一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条款),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该争议焦点的实质是该商业三者险条款对于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本案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效力如何?根据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以及该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一条之规定可知,该条款是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又因该条款是预先拟定而并非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普遍使用,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应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格式条款进入合同的必要条件之一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赔偿处理条款以及附加险条款均采用加黑黑体字书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故本院认为该格式条款中涉及免除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内容在形式上并不具有特殊性,此其一。其二,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该格式条款尽了合理的提示义务。综上,本院认为该格式条款中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并未订入本案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之中,其对被保险人(被告王某某)并不具有约束力。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原告白某某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白某某未对案外人贾东良驾驶的宁AHT1**号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对该赔偿部分进行放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时,应扣除该放弃的部分。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并未对多方事故中(三方以上),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何种责任及其责任顺序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宁AHT1**号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确实对原告白某某具有赔偿义务,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后,其对宁AHT1**号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白某某的部分具有追偿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8967.5元。被告张某某已付原告白某某两万元医疗费在执行时予以扣留。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常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