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方泽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方泽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均旺。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责人:王立超。被告:方泽敏。原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方泽敏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赔偿款10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泽敏承担。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冯丽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方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职工陈勇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方泽敏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马颖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陈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泽敏负次要责任。被告方泽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马颖枝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赔偿马颖枝医疗费6097.80元、误工费3844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58元,共计10700元,款项已履行完毕,故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经审查,上述各项费用与马颖枝的受损情况基本相符,且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107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依法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方泽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