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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一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021号刘灵章与蓝玉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振强,蓝玉花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021号原告。被告袁振强,曾用名袁义强。被告蓝玉花。原告刘灵章诉被告袁振强、蓝玉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泰先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7月8日、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嘉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灵章、被告袁振强、蓝玉花,证人刘绍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灵章诉称,2013年4月20日18时许,原告途经被告家门前的时候,被告蓝玉花刚好开门出来,原告即便与其打招呼,被告饲养的狗听见陌生人的声音即从侧面小屋跑出来,被告蓝玉花用语言制止其家的狗攻击原告,但最终没能制止得住,导致原告被狗咬伤右小腿。原告被狗咬伤后即到武陵镇卫生院注射狂犬病免疫球蛋白、狂犬病疫苗。事后原告与其侄子刘绍昆多次到被告家讨说法,并要求赔偿医疗费,但被告说对原告途经其家地盘时被狗咬拒不负责。后来原告又去找村干部袁福旺协助调解,袁福旺去找过被告多次,但被告仍不同意赔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92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支付了医疗费2220元;3、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抗狂犬病疫苗接种知情同意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到医院接种了狂犬疫苗;5、蒙安红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就诊产生的交通费200元;6、袁福旺出具的调查经过,证明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伤的事实,村干部袁福旺去做调解时被告也承认其家的狗咬伤原告,但是不同意赔偿;7、证人刘绍昆出庭作证,证明其与村干部一起去找被告协商的时候,被告也承认是他们家的狗咬伤原告;8、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伤的事实,原告被狗咬伤后已到派出所报案;9、户籍证明2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袁振强、蓝玉花辩称,原告被狗咬时没有人看见,不是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且原告未与被告商量就去医院打针,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袁振强、蓝玉花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有异议。对证据2、3、4、5,被告认为原告未与被告商量就自行去医院治疗,由此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6,被告认为袁福旺没有找过被告做调解工作,其所写的调查经过不是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7,被告认为证人刘绍昆的陈述不是事实,不是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对证据8,被告认为原告在派出所的陈述不是事实,不是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本院认为,门诊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抗狂犬病疫苗接种知情同意书客观记录了原告被狗咬伤后到医院治疗的经过以及产生的医疗费,本院对证据2、3、4予以采信。蒙安红出具的证明不是正式票据,不能作为主张交通费的凭证,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从村干部袁福旺出具的调查经过中可以看出其去找被告做调解工作时被告是承认他们家的狗咬伤原告的,证人刘绍昆出庭作证时也说去找被告协商的时候被告亦承认他们家的狗咬伤原告,只是被告认为原告是在被告家门口被咬伤,所以不予赔偿。在原告被狗咬伤的事实方面,袁福旺出具的调查经过、证人刘绍昆的陈述与原告在派出所报案时所作的陈述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6、7、8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0日18时许,原告途经被告家门前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右小腿。原告被狗咬伤后到武陵镇卫生院进行治疗,注射了狂犬病免疫球蛋白、狂犬病疫苗,并支付了医疗费222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狗的饲养人,应妥善看管好其饲养的狗,但被告却疏于管理,以致狗跑出户外,并将原告咬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是被其他人家的狗咬伤,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被狗咬伤是因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被狗咬伤所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22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全部是门诊治疗,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件确实造成了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在武陵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往返医院5次,考虑到其往返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元;4、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以及对潜在的疾病的担心,造成原告一定精神伤害,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27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振强、蓝玉花赔偿原告刘灵章2770元;二、驳回原告刘灵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袁振强、蓝玉花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泰先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嘉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