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新法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清远市宗源林业有限公司、清远市杰晖房地产有限公司、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市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雪峰、罗贞祥、卢彦聪、陈坚、潘伟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远市宗源林业有限公司,清远市杰晖房地产有限公司,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市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雪峰,罗贞祥,卢彦聪,陈坚,潘伟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新法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喜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泳菲,该社办事员。委托代理人:马宗仁,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宗源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梁雪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清远市杰晖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潘伟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清远市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梁雪峰,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罗贞祥,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卢彦聪,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陈坚,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潘伟清,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清新联社)诉被告清远市宗源林业有限公司(下称宗源公司)、清远市杰晖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杰晖公司)、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长利兴公司)、清远市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汉鑫公司)、梁雪峰、罗贞祥、卢彦聪、陈坚、潘伟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炳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玉琪、代理审判员陈桂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新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葛泳菲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新联社诉称,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与宗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授信借款4500万元,期限为6年等等。同日,原告与杰晖公司、梁雪峰、罗贞祥、陈坚和潘伟清签订了《保证合同》;与梁雪峰和罗贞祥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并到清远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卢彦聪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长利兴公司和汉鑫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到清远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项目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2011年3月4日,原告与长利兴公司和汉鑫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到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500万元,借款人于2010年6月1日提前归还了2000万元贷款本金,2011年4月1日提前归还300万元贷款本金,从2012年7月21日起已经连续11个月没有依约定支付贷款利息,截至2013年5月21日,借款人共欠贷款本金2200万元,利息1853353.47元。原告多次督促借款人及担保人履行义务,但其均无动于衷,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宗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宗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支付利息直到还清款日止(其中截止到2013年5月21日,拖欠利息为1853353.47元);2.判令被告杰晖公司、长利兴公司、汉鑫公司、梁雪峰、罗贞祥、卢彦聪、陈坚、潘伟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清新联社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宗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长利兴公司和汉鑫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权利质押合同》,证明被告梁雪峰和罗贞祥以权利提供担保的事实;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杰晖公司、长利兴公司、汉鑫公司、梁雪峰、罗贞祥、陈坚和潘伟清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卢彦聪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宗源公司发放借款的事实;7.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宗源公司、杰晖公司、长利兴公司和汉鑫公司的主体资格;8.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梁雪峰、罗贞祥、卢彦聪、陈坚和潘伟清的主体资格;9.营业执照和批复,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10、抵(质)押物登记资料,证明被告长利兴公司、汉鑫公司、梁雪峰和罗贞祥提供抵(质)押担保的事实;11.权利质押清单,证明被告梁雪峰和罗贞祥以权利提供担保的事实。九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没有答辩。对于原告清新联社提供的上述11份证据,由于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被告宗源公司因其在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开发建设檀香种植研究基地需要资金周转,与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编号为清新农信借字2009年第024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宗源公司向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9%,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基准利率以及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借款利息实行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每月的第21日;上述借款分期还本,2012年12月1日归还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万元,2013年12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2014年12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2015年11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3150万元。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包括未按还本计划归还本金)或者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在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以前,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本合同主要债务的”等事项则构成借款人的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借款人不按时偿付利息,将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等措施,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于2009年12月1日将上述贷款本金4500万元汇入被告宗源公司指定的账户。2009年11月25日,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雪峰签订编号为清新农信权质字2009年第024-1号的《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雪峰以其在被告宗源公司的70%股权暂作价497万元为宗源公司的上述借款用作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的本金为45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八条还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行使质权,债权人可以直接将出质权利兑现或变现,或者与出质人协议以出质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出质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年11月30日到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编号:(粤清)股质登记设字[2009]第A0900270723号}。2009年11月25日,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贞祥签订编号为清新农信权质字2009年第024-2号的《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贞祥以其在被告宗源公司的30%股权暂作价213万元为宗源公司的上述借款用作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的本金为45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八条还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行使质权,债权人可以直接将出质权利兑现或变现,或者与出质人协议以出质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出质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年11月30日到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编号:(粤清)股质登记设字[2009]第A0900270742号}。2009年11月25日,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杰晖公司、陈坚和潘伟清共同签订编号为清新农信保字2009年第024-1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杰晖公司、陈坚和潘伟清为被告宗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本金为4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八条还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09年11月25日,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雪峰和罗贞祥共同签订编号为清新农信保字2009年第024-2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梁雪峰和罗贞祥为被告宗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本金为4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八条还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0年9月20日,被告罗彦聪向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表示愿意为被告宗源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向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4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该项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该项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到借款到期后二年。2011年2月28日,被告长利兴公司与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第10120119900271078号的《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长利兴公司以其座落于清远市E48#区广清高速公路横荷出口对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清市府国用(2010)字第006**号,面积为4793.494平方米,暂作价1869.4万元]为被告宗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25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十条还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1年3月7日,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长利兴公司到清远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证号:清国土资他项(2011)第59号]。2011年2月28日,被告汉鑫公司与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第10120119900271085号的《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汉鑫公司以其座落于清远市清城区威龙新城8-54号楼首层、第2-5层地上停车场[证号:清远市国用(2006)第01442号]和8-29、30号楼商业用房[证号:清远市国用(2005)第01683号]的三个在建工程(现均已竣工)为被告宗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25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十条还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1年3月4日,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汉鑫公司到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上述三个在建工程(现均已竣工)的抵押登记[证号分别为:粤房地建抵登清字第0100009657号、0100009658号、0100009659号]。2011年3月4日,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长利兴公司签订编号为第10120119900271090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长利兴公司为被告宗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本金为2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八条还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3月4日,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汉鑫公司签订编号为第10120119900271090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汉鑫公司为被告宗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本金为2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八条还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上述贷款后,被告宗源公司于2010年6月1日提前归还了2000万元贷款本金,2011年4月1日提前归还了300万元贷款本金,两次共归还了贷款本金2300万元,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200万元。2012年6月21日起至今,被告宗源公司已经连续多期没有支付贷款利息给原告清新联社,经原告清新联社多次催促被告宗源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宗源公司依然没有履行支付贷款利息的义务,其他保证人、质押人和抵押人亦均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清新联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宗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宗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支付利息直到还清款日止(其中截至2013年5月21日,拖欠利息为1853353.47元);2.判令杰晖公司、长利兴公司、汉鑫公司、梁雪峰、罗贞祥、卢彦聪、陈坚、潘伟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3年3月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清远监管分局的批准,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认为,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批准更名为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债权与债务、权利与义务由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与承担,故其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是适格的。原告与被告宗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宗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宗源公司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且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今已连续多期没有支付相应的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宗源公司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亦成就了原告清新联社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被告宗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上述债务立即到期,同时要求被告宗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行使担保权利,要求相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清新联社要求被告杰晖公司、长利兴公司、汉鑫公司、梁雪峰、罗贞祥、卢彦聪、陈坚和潘伟清对被告宗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的规定,保证人可以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杰晖公司、长利兴公司、汉鑫公司、梁雪峰、罗贞祥、卢彦聪、陈坚和潘伟清均自愿为被告宗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并签订相应的《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保证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宗源公司逾期未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清新联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债权提前到期,亦成就了债权人即本案原告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的条件,各保证人均应按照《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担保承诺书》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杰晖公司、长利兴公司、汉鑫公司、梁雪峰、罗贞祥、卢彦聪、陈坚和潘伟清应就被告宗源公司向原告所负的债务依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长利兴公司除了提供上述保证担保外,还与原告清新联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其以座落于清远市E48#区广清高速公路横荷出口对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宗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到清远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是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已设立。被告宗源公司逾期未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清新联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债权提前到期,亦成就了抵押权人即本案原告要求抵押人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的条件,作为抵押人的被告长利兴公司应按照《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被告长利兴公司应以其座落于清远市E48#区广清高速公路横荷出口对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被告宗源公司上述尚欠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清新联社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汉鑫公司除了提供上述保证担保外,还与原告清新联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其以座落于清远市清城区威龙新城8-54号楼首层、第2-5层地上停车场和8-29、30号楼商业用房的三个在建工程(现均已竣工)为被告宗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到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上述三个在建工程(现均已竣工)的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是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已设立。被告宗源公司逾期未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清新联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债权提前到期,亦成就了抵押权人即本案原告要求抵押人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的条件,作为抵押人的被告汉鑫公司应按照《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被告汉鑫公司以其座落于清远市清城区威龙新城8-54号楼首层、第2-5层地上停车场和8-29、30号楼商业用房的三个在建工程(现均已竣工)对被告宗源公司上述尚欠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清新联社对上述三个在建工程(现均已竣工)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梁雪峰和罗贞祥除了提供上述保证担保外,还分别与原告清新联社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分别以其在被告宗源公司所拥有的70%和30%股权为原告清新联社的上述债务出质,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且到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该权利质权已设立。被告宗源公司逾期未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清新联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债权提前到期,亦成就了质权人即本案原告要求出质人履行质权担保责任的条件,作为出质人的被告梁雪峰和罗贞祥应按照《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故原告清新联社对被告梁雪峰和罗贞祥在被告宗源公司的70%和30%出质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被告宗源公司上述尚欠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杰晖公司、长利兴公司、汉鑫公司、梁雪峰、罗贞祥、卢彦聪、陈坚和潘伟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宗源公司追偿。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清远市宗源林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清新农信借字2009年第024号《借款合同》;二、被告清远市宗源林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20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给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清远市杰晖房地产有限公司、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市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雪峰、罗贞祥、卢彦聪、陈坚和潘伟清应对被告清远市宗源林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066元,由被告清远市宗源林业有限公司、清远市杰晖房地产有限公司、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市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雪峰、罗贞祥、卢彦聪、陈坚和潘伟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炳聪审 判 员 潘玉琪代理审判员 陈桂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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