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周××与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328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吴××、杜××。被告:应××。原告周××为与被告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起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将现金65000元加上通过银行转账打入被告账号35000元,合计1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即亲笔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经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已从2013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3年8月17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收条和银行转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借期的事实。被告应××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和银行转账单,均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且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二分,借期一个月,到期连本带息一并归还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6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3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系从2013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3年8月17日止的利息,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