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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谭永福诉被告韦树敏、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俭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福,韦树敏,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992号原告谭永福,男,1961年6月21日生,壮族,柳江县穿山镇人,现住柳江县××开发区××大道××号。身份证号码×××1417。委托代理人钟人应,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树敏,男,1972年1月2日生,壮族,现住柳江××××之一。身份证号码×××4411。被告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江县××开发区××号。组织机构代码68775087一8。法定代表人肖红,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玲燕,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97317999一1。负责人陈雪斌,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号。组织机构代码19879273一5。负责人韦欢,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昌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职员。原告谭永福诉被告韦树敏、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俭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文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璇、覃姣红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黎恒担任记录。审理期间,原告谭永福于7月29日提出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的起诉、同时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并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同年8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永福的委托代理人钟人应,被告韦树敏、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玲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的托代理人陈昌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永福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韦树敏驾驶的桂B77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柳江县黄岭村路段碾对原告的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韦树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永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八医院住院治疗134天,花去医疗费84751.34元。伤情稳定后经明桂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桂B770**号车的车主为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事发前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投保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疔费8475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元,误工费33359.4元,护理费9436.16元,残疾赔偿金849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总计225978.9元,减去被告韦树敏已赔付的8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尚需赔偿144578.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韦树敏、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就诊手册、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陪护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花去医药费84751.34元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本次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3、柳江县拉堡镇祥和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早在2010年10月就到城镇居住,故原告的伤残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韦树敏、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江畅通汽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韦树敏已付给原告的97240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由保险公司返还我们,并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韦树敏、柳江畅通汽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警认定的事实。2、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购买有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3、收条,拟证明原告谭永福收到韦树敏的现金14200元的事实。4、挂靠协议书,拟证明韦树敏与柳江畅通汽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柳江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费用只要合理合法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另外韦树敏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到底是多少应当明确下来。被告人保柳江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早在2010年10月就到城镇居住打工或经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笫25号)精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故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3日21时50分,被告韦树敏驾驶桂B770**号车在柳江县黄岭村路段碾对原告谭永福的左脚,造成原告谭永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韦树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笫一五八医院治疗,该院检查诊断,原告的伤为左足毁损伤。具体伤情为1、左足皮肤脱套伤,2、左足背、胫后动脉离断,3、左胫前、后神经离断,4、左第5趾第2趾间关节脱位。经该院对症治疗,原告的伤有所好转,并于同年8月1日自行要求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珍等。原告从4月4日住院至8月1日出院,住院计119天,住院期间陪护1名,花去医疗费79949.98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因伤感觉不适再次住进该医院,至11月14日出院,住院计15天,花去医疗费3761.3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行左足创面换药、预防感染等对症治疗;建议行左足跟皮瓣修复术等。2012年11月18日、2013年1月10日、4月8日,原告又先后3次到柳江县六道骨科诊所检查治疗伤口,花去医疗费2040元。原告的医疗费总计85751.34元,均是被告韦树敏支付。2013年6月20日,被告韦树敏又付给原告14200元,韦树敏总计付给原告99951.34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自己本次受伤进行伤残鉴定,结论是原告本次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从2010年10月起到柳江县某矿场打工,一直住在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兴国大道116号。柳江畅通汽运公司是桂B770**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韦树敏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韦树敏按月向柳江畅通汽运公司交纳管理费,二者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人保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二种保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7日0时起2012年4月6日24时止。庭审中,原告把尚需赔偿额从144578.9元变更为129627.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树敏驾车碾对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韦树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韦树敏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因此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因被告韦树敏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柳江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韦树敏、柳江畅通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审核确定为:(1)、医疗费85751.34元,但原告只请求84751.34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2)、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元(134天×40元/天),(3)、误工费,原告从2012年4月4日住院至2013年3月18日定残,误工349天,按其受伤前从事采矿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5303元计算,为33755.47元(35303元/年÷365天×349天),(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938元计算,为10623.81元(28938元/年÷365天×134天),(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计算,赔偿20年,乘以20%,为84972元(21243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终身残疾,带来很大的精神痛苦,其请求赔偿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高,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鉴定费700元,总计228462.62元,减去被告韦树敏已付给原告的99951.34元(韦树敏已付给原告的99951.34元,可另行向被告人保柳江支公司追偿),被告人保柳江支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128511.28元。原告要求尚需赔偿129627.54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柳江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笫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谭永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谭永福上述各项费用8511.28元。三、驳回原告谭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文转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黎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