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与郑斌、夏亚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郑斌,夏亚婷,胡才定,沈启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沿江一路北二座一号楼邮政大楼。负责人:陈少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炬泉,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谢文龙,该行职员。被告:郑斌,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夏亚婷,女,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胡才定,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沈启香,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诉被告郑斌、夏亚婷、胡才定、沈启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郑斌、夏亚婷、胡才定、沈启香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郑斌、夏亚婷、胡才定、沈启香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自主处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撤回对被告郑斌、夏亚婷、胡才定、沈启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3.54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共903.5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李 航人民陪审员  程惠娟人民陪审员  谢艳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