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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单浩洋与昌吉市丰达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浩洋,昌吉市丰达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浩洋,男,汉族,1972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西路***号磷肥厂家属院*幢*单元***室。身份证号:6523011972********。电话:1899913****。委托代理人:罗国平,男,汉族,1938年8月17日出生,系新疆华阳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院院长,现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48号2号楼77单元401号。身份证号:6501021938********。电话:1313985****。委托代理人:刘文,女,汉族,系新疆华阳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院副部长,现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30号1号楼4单元101号。身份证号:6501021259********。电话:189979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丰达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屯河路4号。机构代码:710777621-7。法定代表人:周关忠,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宏,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60994****。委托代理人:顾风华,系公司职工。电话:1356535****。上诉人单浩洋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浩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国平、刘文,被上诉人昌吉市丰达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宏、顾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6月,原告单浩洋到昌吉市磷肥厂工作,并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1994年6月1日起至1999年6月1日止,昌吉市磷肥厂自1996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1998年昌吉市磷肥厂进行企业改制,变更为被告昌吉市丰达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成为被告的股东。1999年3月,被告安排原告到南疆从事化肥销售工作。1999年6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2001年6月,原告销售业绩不佳,无法维系生活,遂离开被告单位从事自由职业,并提走人事档案,被告对原告停发工资、停缴社保。之后,被告为原告发放过福利。2012年2月25日,被告单位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同意公司终止经营并解散。2012年9月,原告单浩洋将人事档案交回被告单位。2012年12月29日,被告召开出资人会议表决清算方案,决议内容包含发放补偿金等事宜。因原、被告对补缴社保及发放生活费等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1月向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昌吉市丰达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单浩洋补缴1994年6月至1995年12月、2001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利息;2、昌吉市丰达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单浩洋2001年6月至2013年1月未安排工作放长假期间的生活费79800元;3、昌吉市丰达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单浩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680元;4、昌吉市丰达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与单浩洋解除劳动关系,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日作出昌州劳仲案字(2013)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单浩洋的所有申请请求。单浩洋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另查,仲裁委庭审笔录中载明单浩洋陈述“档案因为我一直没有找到合适工作,所以近期才交上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于2001年6月离开被告单位从事自由职业的事实,但认为应视为单位放长假,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现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则认为原告于2001年6月离开被告单位,并提走档案再未上班,被告对其停发工资,停缴社保,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6月解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劳动合同于1999年6月1日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自2001年6月离开被告单位后,从事自由职业,不再受被告单位管理,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同时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均不享有和承担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且原告于2001年6月提走人事档案,双方已通过具体行为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6月解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1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利息、支付自2001年6月至2013年1月未安排工作放长假期间生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生活费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6月解除,原告未举证证明2001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其与被告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4年6月至1995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利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本院认为,2008年5月1日之前,按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于何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有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原告自1994年6月起即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自1996年1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已经发生。如果原告要求补缴此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利息,最迟应当在1996年3月底前申请仲裁。另,原告于2001年6月离开被告单位并提走人事档案,被告停发工资,停缴社保,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未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此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01年6月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如果主张权利,最迟应在2001年8月底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针对上述请求,原告于2013年1月向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时均已超过了法定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单浩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单浩洋上诉称: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要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社会保险费及待岗生活费应当得到支持。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给我补缴1994年6月至1995年12月、2001年6月至2013年1月单位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我2001年6月至2013年1月未安排工作待岗期间的生活费79800元,即1140X50%X140(11年8个月)=79800元,3、判令被告依法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4X12=36048元,4、判令被告依法给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被上诉人昌吉市丰达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又不自愿履行的,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可其于2001年6月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后一直从事自由职业,自行提走了劳动档案,并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工资及社会保险。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后,从未要求领取工资,因用人单位依据劳动者的工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并代扣代缴劳动者应当自行负担的社会保险部分,故其称不知道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项不成立。在2001年6月被上诉人虽未向上诉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上诉人应当按当时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主张其权利,即最迟应当在上诉人离开单位60天内主张其权利。上诉人在时隔12年后再向法院主张其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单浩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腊翊凯审 判 员  段新卫代理审判员  高玉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摆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