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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13号被告人李广荣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8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仕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了筹集吸毒所需的资金,携带一把弹簧刀到玉林市城西街道新团社区下彭村南流江岸边,将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火鸟牌HN100-6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李某某骑盗窃所得的摩托车逃离时,被失主及群众发现并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被盗的摩托车退还失主高某某。经估价,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14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7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高某某陈述,证人杜某某证言,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管制刀具认定书,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7)玉区法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及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为筹集吸毒所需的资金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斯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