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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许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10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炜,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3年1月30日经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许炜至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蒲岸红光无线电厂504室,采用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韩某宿舍内的现金1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华硕牌X42E145JE-SL/32NDYXXB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笔录、常州市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湖塘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监控视频资料、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人员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爬窗入室等手段进入他人住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许炜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许炜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亦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所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