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潘壮华诉赖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壮华,赖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504号原告:潘壮华,男,现住南昌市红谷滩城。委托代理人:潘坚强,系原告之子。被告:赖帆,男,现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红谷春天花园三期27号商铺B9、B10、C1,组织机构代码:66477608-X。负责人:章家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琦亮,该支公司职工。原告潘壮华诉被告赖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下称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壮华委托代理人潘坚强、被告赖帆、被告南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壮华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赖帆驾驶赣AON9**小客车在本市南斯友好路丰和立交桥下桥时与原告潘壮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赖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赣AON9**小客车在被告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赖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452.9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5676元、误工费1135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6978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26246.92元)。2、判令被告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潘壮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51630.9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38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26246.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潘壮华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明,证明:原告潘壮华的主体适格,并且其自2010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城镇,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故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证据二:南昌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潘壮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江西中寰医院住院40天。证据三: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医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潘壮华伤残为九级和拾级,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鉴定费用2400元。证据四:南昌市公安交管局红谷滩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赖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赖帆辩称:对原告诉请基本无意见,他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返还。被告赖帆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赖帆具备合格驾驶资格。证据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保单两份,证明:被告赖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三:医药费、鉴定费、复检费收据、南昌市第一医院医务科证明,证明:被告垫付了医药费26246.92,鉴定费2400元、复检花费173.5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内予以返还。被告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南昌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2、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核减,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城镇在岗职工收入标准计算,应依法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不应超过21%,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3、本案为侵权之诉,鉴定费及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南昌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赖帆驾驶赣AON9**小客车在本市南斯友好路丰和立交桥处超车时与原告原告潘壮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8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出具编号06600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赖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后,于2012年12月18日出院,原告医疗费为26246.92元,由被告赖帆垫付。原告出院后复检花费173.55元,由被告赖帆垫付。原告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鉴定费2400元为被告赖帆垫付。审理中,被告南昌中心支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7月8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铭(2013)法临鉴字第0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壮华左肩胛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赣AON9**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赖帆。赣AON9**小客车在被告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原告潘壮华系农村户口。2013年3月6日,新建县长堎镇城开学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潘壮华,男,汉族,1956年5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为:360122195605155434,自2010年1月份至今居住在我辖区城开小区B7栋2单元502户,属我社区常住居民。新建县公安局长堎镇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赖帆驾驶车辆通过事发地点超车时与原告潘壮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因此,交警部门作出被告赖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对于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出具的编号06600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赣AON9**小客车在被告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通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南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是城镇常住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告赖帆要求被告南昌中心支公司承担垫付的医疗费、复检费173.55元,为免诉累,被告赖帆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6246.92元、复检费173.5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赖帆垫付的原告鉴定费2400元,应由被告赖帆承担。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未提供证据,由本院酌定。本次事故原告潘壮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420.47元(26246.92元+173.55元)、营养费2240(20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X40)、护理费6600元(39651/12/30X60)、误工费13200(39651/12/30X12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7384(19860X20X(20%+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49244.47元。被告赖帆共支付原告26420.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到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122824元(149244.57元-26420.5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被告赖帆26420.47元(26246.92元+173.5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77.18元,由原告潘壮华承担510.7元,被告赖帆承担2756.48元;由被告赖帆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0.51元,由被告赖帆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荣人民陪审员 龚剑玻人民陪审员 孙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