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魏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魏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魏某某,男,生于1999年10月23日,汉族,学生,住古蔺县。法定代理人魏华均,原告之父。被告魏蔺华,男,生于1990年2月4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魏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以已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73元,减半收取536.5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审判员 宋学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