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臧兆龙与被告于心海追偿权、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664号原告臧兆龙,男,1988年6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于心海,男,1990年5月出生,汉族。原告臧兆龙与被告于心海追偿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兆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威、被告于心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兆龙诉称,其与被告合伙经营装饰生意,2011年9月16日,因未完成承接的装饰项目,需退还客户5万元(原、被告各承担25000元),被告暂时无钱,故从其处借款25000元,并向其出具了欠条一张;2012年1月7日,其与被告就合伙期间账目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37600元,被告又以暂时无钱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共计626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于心海辩称,欠条是其书写的,对于25000元的欠条,因后来事实上只退还了客户30000元,故其只应承担15000元。且37600元欠条已经包含了25000元的欠条,不应再计算一次。另37600元的欠条并非最终结算数目,这仅是原告口头告诉被告的结算数目,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款应重新核对账目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合伙经营装饰生意,因承接一客户的装饰项目未能完成,需退还客户5万元,原、被告约定各承担25000元,被告因暂时无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因合伙(臧兆龙)和我做装饰生意,需退还对方五万元,因我现在没钱,需从臧兆龙手中借贰万伍仟元。(25000、)元,明年5月前归还。欠钱人:于心海,2011年9月16日”。后经原告与客户协商,退还了该客户30000元。诉讼中,原告称剩余的20000元,该客户仍在向其催要,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2012年1月9日,原、被告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核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臧兆龙37600元整(叁万柒仟陆)整与2012年5月1日还请。2012年1月9日于心海”。后原告持条向被告催要上述两笔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称2012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核算后被告才给给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支付与材料商的材料款,不包括25000元的欠款,现在很多账目都已丢失,无法再进行核对,故其不同意原告重新核对账目的要求。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两份、证人证言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退还给客户50000元而被告应承担的250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但该款应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债务。因原告实际退给客户装修款30000元,作为合伙经营的原、被告之间应每人承担15000元,故对该150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诉讼中,原告称客户仍在向其追要剩余的20000元,因该款原告尚未支付与该客户,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的一半的份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伙期间结算的37600元的欠款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37600元欠款包括了前一个欠条的欠款,对此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部分,属原告损失范畴,因该两笔欠款原、被告均约定有还款期限,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心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欠原告臧兆龙款52600元及利息(其中欠款15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1起、欠款37600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于心海负担1147元,原告臧兆龙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中华审 判 员 董晓明人民陪审员 彭乃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