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龙某。被告秦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王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秦某于200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生活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0年9月,我向谷城���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后我们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并于2010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秦某辩称: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起诉是其编造的谎言,我只是与原告的父母相处不好,但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向本院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属夫妻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正常摩擦。原告虽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但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剑 峰审 判 员 ���黎波代理审判员 祝 小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兴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