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风江与王永峰、武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江,王永峰,武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645号原告李风江,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赵秀旺,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峰,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武海霞,女,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李风江与被告王永峰、武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江及委托代理人赵秀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峰、武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王永峰向我借款12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武海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能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约定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1年11月1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王永峰因买锅炉向原告借款12000元,武海霞是担保人。2、代理费单据一张,证明代理费3000元。3、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2)聊东民一初19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类似案件判决利息及代理费的依据。被告王永峰、武海霞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王永峰、武海霞签订借条一份,约定王永峰因买锅炉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月利率2.4%,借期为一个月,若到期不还,借款人每天按应还款项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有借款人承担,并约定到期借款人不还,由连带担保人和连带担保人的妻子和丈夫偿还所有款项,担保人担保时间为借款人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该借条下方“借款人栏”有王永峰、“连带担保人栏”有武海霞的签名。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担保人均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提交了上述费用的单据。另提供本院(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912号判决书,佐证原告要求的费用得到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在倦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王永峰向原告借款、武海霞进行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双方签字的借条在卷佐证,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借款人王永峰偿还借款、武海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四倍计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的主张,因在借据中双方已经载明,且双方的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的此项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风江款12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风江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武海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永峰承担。(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待执行时一并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麻建萍审判员 张 焱审判员 向国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