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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2006年9月2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7年5月13日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0月9日再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3年4月1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冉××伙同何某某、郭某某(均另案处理)至本区浦沿街道冠二东片138号,入户窃得傅某乙钥匙一串后,将停放在院内的恒光牌tdp22bz型电动车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冉某被巡防队员抓获,所窃车辆及钥匙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乙的陈述;证人邵某、傅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录像;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冉某的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人员概要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曾因多次盗窃被行政处罚,再次犯盗窃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扳手1把、螺丝刀1把、剪刀1把、手套1双、钥匙1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钦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