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商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与黄山歙县牌坊群鲍家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黄山歙县牌坊群鲍家花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1093号原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发根。委托代理人:李文哉、姚猛。被告:黄山歙县牌坊群鲍家花园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坚。本院受理的原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歙县牌坊群鲍家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且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状载明:因被告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返还原告的3台电梯,并损毁电梯,其侵害物权的行为已造成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65000元。根据上述原告陈述,显然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并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关系。因此,本案在立案时,虽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根据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诉状载明的内容,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应在被告住所地,而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歙县,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黄山歙县牌坊群鲍家花园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曲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