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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与朱仰蟾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仰蟾,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仰蟾。委托代理人朱超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71号。法定代表人游克用,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萍萍。委托代理人杨慧娉。上诉人朱仰蟾与被上诉人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基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建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朱仰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患者张甲因突发神志不清而被明基医院收治入院。2012年3月26日,张甲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77030.55元。2012年3月27日,张甲丈夫朱仰蟾,在明基医院的病患欠费原因说明及补缴费承诺书的承诺人一栏签名。承诺书的内容为:病患张甲于2012年2月18日因病住入明基医院神经科进行治疗,期间因负债累累一时无力支付,拖欠明基医院医疗费27006.9元,现因暂时无缴费能力要求出院,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主动来院结清欠款,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到期后,朱仰蟾未能如期给付所欠费用,2013年3月29日,明基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朱仰蟾:1、支付拖欠的医疗费用27006.9元及相应利息(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审理过程中,朱仰蟾对明基医院所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亦表明应由朱仰蟾归还张甲所欠付的医疗费。但对明基医院医疗费清单中的白蛋白用量及所欠的医疗费存有异议,认为明基医院应举出相应的医嘱、药房拿药的清单、护土签字的配药单,在与其用药清单相印证后,方能证实明基医院的主张。为此,明基医院于庭后提供了张甲用药清单、医生医嘱等证据,朱仰蟾质证后表示,该证据仍不全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明基医院依约为张甲进行了治疗,张甲应支付相关的治疗费用,该费用有相应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相应的医嘱单证实。张甲出院时,朱仰蟾作为承诺人在承诺书上签字,且庭审中朱仰蟾亦明确表示愿意代替张甲归还欠付的医疗费,故明基医院诉讼要求朱仰蟾给付所欠医疗费27006.9元的主张成立,法院依法支持。由于朱仰蟾未能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清欠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从明基医院向法院主张之日起,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朱仰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朱仰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明基医院医疗费27006.9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宣判后,朱仰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明基医院在给张甲治疗过程中存在很多过错,给上诉人及家人经济上和心理上造成了很大伤害,家属医疗费就花去了17万多元,还有陪护费用、家属误工费,明基医院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经济损失2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明基医院答辩称,本案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是因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医疗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该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承诺书、医生医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明基医院为张甲进行了治疗,张甲出院时,因未全额支付医疗费,上诉人朱仰蟾作为承诺人向被上诉人明基医院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主动结清欠款27006.9元,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因上诉人朱仰蟾未能如期按约结清欠款,被上诉人明基医院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朱仰蟾支付所欠医疗费27006.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法院支持。上诉人朱仰蟾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对所欠费用27006.9元的认可。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朱仰蟾对所欠医疗费的数额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明基医院提交的承诺书、用药清单、医生医嘱等证据,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明基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经济损失20万元,因本案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而上诉人朱仰蟾提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朱仰蟾的上诉请求,不予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朱仰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朱仰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代理审判员  李钟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