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9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9年10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窜至苍南县××××村408号,用石头砸碎大门玻璃,入户盗走被害人周某放置于屋内柜台里的人民币1000余元和香烟几包(价值无法评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尚有漏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返还被害人周有赏。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