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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行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与朱勇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朱勇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兴行审字第2号申请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宋志安,局长。被申请人朱勇坚,农民。申请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兴国土资监字(2013)1号《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朱勇坚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的兴国土资监字(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且已经生效,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兴国土资监字(2013)1号《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朱勇坚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朱回香审 判 员  唐称豪代理审判员  杨安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月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