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朱恒诉岳建欣、杨玉凯、梁海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恒,岳建欣,杨玉凯,梁海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朱恒,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飞,xx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建欣,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玉凯,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海科,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恒诉被告岳建欣、杨玉凯、梁海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恒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恒诉称,2010年9月12日,被告岳建欣、杨玉凯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月利率为20‰,每月21日为付息日。被告梁海科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于每月的21日前均向被告索要利息,被告岳建欣、杨玉凯拖欠了原告借款期间利息,被告梁海科作为二被告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岳建欣、杨玉凯偿还截止至2013年6月21日利息共计1320000万元整;被告梁海科对被告岳建欣、杨玉凯承担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岳建欣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原告该2000000是承包xx省xx市xx县新生产厂区建设工程所用,除借原告该款之外,我还出资了1500000元,借款后未能偿还原告本息。被告杨玉凯辩称,该笔借款是经岳建欣与梁海科与出借方协商的,该款用于了我与岳建欣、梁海科建设xx省xx市xx县新生产厂区所用,梁海科和付红是项目负责人,我与岳建欣负责建设,该笔款应由梁海科和付红偿还。被告梁海科辩称,当时是因我与岳建欣、杨玉凯三人合伙建设xx省xx市xx县新生产厂区工程需要交履约保证金,实际交了3500000元,其中就有该2000000元,其余1500000元是岳建欣的,岳建欣的款已分两次还了550000元(一次400000元,一次150000元),以上借款均打入了付红的账户中,付红又将该款交给了xxxx科技有限公司,是作为合同履行保证金交的,现如果岳建欣、杨玉凯退伙,我负责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于2010年9月承建xxxx有限公司在xx省xx市xx县新生产厂区时,因需要缴纳履约保证金,以被告岳建欣、杨玉凯为借款人,被告梁海科为担保人向原告朱恒借款2000000元,于2010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约定:“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月利率20‰,每月21日为收息日,本金于期满日结清。本条约定与借据不符的,以借据为准,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0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止;借款用途:借款人借款用于xxxx新生产厂区建设工程,借款人应合法去使用借款,不得用作违法活动。”该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还约定:“各保证人愿意以拥有的全部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合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之后,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杨玉凯、岳建欣,身份证号杨玉凯、岳建欣于2010年9月12日借到出借人朱恒,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若借款人不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杨玉凯、岳建欣。保证人:梁海科,日期:2010年9月12日”。2010年9月13日原告朱恒根据被告杨玉凯、岳建欣要求通过中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xx北环路支行将该笔借款通过转账方式汇入了付红的账户中,同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借款人杨玉凯、岳建欣,杨玉凯、岳建欣,今收到出借人朱恒出借资金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人:杨玉凯、岳建欣,保证人:梁海科,三被告分别签字加捺手印予以确认。被告杨玉凯、岳建欣未能依约如期支付原告朱恒借款利息;被告梁海科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借款利息共计1320000元,诉讼来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将被告岳建欣位于xx省xx市xx区未来大道55号2号楼2单元4层西户房产(产权证号为:03010828**)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指定收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转账)回单、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岳建欣、杨玉凯、梁海科因承建xx省xx市xx县新生产厂区建设工程需要交纳履约保证金,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为原告朱恒出具了收据一份,这一事实有借据、个人(转账)回单、收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与被告岳建欣、杨玉凯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岳建欣、杨玉凯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而被告岳建欣、杨玉凯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岳建欣、杨玉凯应承担支付原告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根据双方约定该借款利率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其约定的借款利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恒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借款利息共计1320000元,经计算该时间段内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365333元,应计利息超过原告诉求的1320000元,对超过部分原告未主张权利,视为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梁海科在被告岳建欣、杨玉凯逾期不能支付该借款利息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岳建欣、杨玉凯追偿。故对原告朱恒要求被告梁海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建欣、杨玉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朱恒借款利息1320000元(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二、被告梁海科对上述借款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梁海科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岳建欣、杨玉凯追偿;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岳建欣、杨玉凯、梁海科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坤审 判 员 朱经文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