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刑初字第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089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辩护人丁长玉,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丁长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晚上9时许,淮滨县城关镇居民岳某某与其妻子刘某某一起到淮滨县城关镇西湖散步,在西湖广场玩游戏机的过程中,刘某某的一枚游戏币掉在地上,被彭某某的女朋友陈某某捡起,刘某某遂称该游戏币是她的,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随后被告人彭某某及陈某某的其他亲属也参与了厮打,并和刘某某的丈夫岳某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彭某某对岳某某的右眼进行了击打。2013年2月28日,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岳某某右侧眶内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家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岳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岳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当庭认罪,并有书证被告人彭某某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彭某某证言、被害人岳某某陈述、淮滨县公安局(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02058号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存春审 判 员 王仁地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