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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朱琴与南陵县长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琴,南陵县长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943号原告:朱琴,女。委托代理人:何运茂,南陵县家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陵县长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陵阳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韵涛,董事长。原告朱琴与被告南陵县长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长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阁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琴诉称,原、被告2010年5月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调解达成协议,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给付违约金人民币13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2年8月14日协议(原件)。3、2012年8月14日承诺书(原件)。4、(2010)南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长风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未按期交房,2010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10年8月16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长风公司于2010年9月5日前腾空长风商业街第1幢1124、1224号营业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在合理期限内为原告办理该营业房的房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长风公司自2010年5月2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三、双方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长风公司负担。因被告未按照调解书自觉履行,原告遂于2010年9月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原、被告又自行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同意朱琴提出的在判决后交房前的违约金计每月贰万,且结清以前的违约金,计肆拾柒万捌仟陆佰陆拾陆角柒分(2010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4日);二、出具承诺书计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元整为担保金,若2012年10月1日前仍不能交房,上述担保金将作为罚金归朱琴所有(见承诺书);三、长风公司应在2012年10月1日交房前,帮朱琴办妥房产证、办理房产证费用由长风公司负责;四、购房合同规定的交易日期是2009年6月1日,这期间的违约金为陆万壹仟壹佰叁拾肆元(443日历天);五、长风公司按承诺在2012年10月1日前按竣工验收的原样交房,在2012年12月1日办好房产证;六、长风公司不能按第五条承诺的完成则朱琴保留起诉的权利。被告并于当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2012年12月1日前办理好原告所购房屋的房产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内容,原告的房产证至今未办妥。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经本院调解达成了协议,调解书业已生效,原告业已申请了强制执行,调解书对被告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给付标准计算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其未按期履行显属无理,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告已于2013年交房给原告。原、被告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不能履行应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因此,关于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按原调解书的内容执行,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无权再行主张权利。原调解书对协助办理房产证的期限未作明确界定,在2012年8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被告的承诺书中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日前协助原告办理好房产证,现因被告原因仍不能按期办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该项约定内容,(2010)南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并未界定,因此,该项约定应视为新的约定,当属有效,但双方违约金的约定数额1380000元明显过高,亦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调整,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房产证未办理所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考虑到被告的违约期限,本院酌情确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为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陵县长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朱琴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被告南陵县长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周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