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2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332号原告:姜某甲,男,1979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方海峰,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年华,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1987年3月,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德兴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姜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2004年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乙,××××年××月××日,双方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年龄差距大,加之性格差异,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均未果。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姜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池州市贵池区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等证明其主张。黄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相识恋爱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代为照看。××××年××月××日,原、被告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告现认为因双方年龄差距、性格差异等原因致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感情逐渐疏远直至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姜某乙随其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姜某乙抚养费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感情基础尚好。原告虽诉称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原则性的纷争或具有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法定事由。只要今后双方进一步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原告诉称的年龄差距、性格差异均不能成为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其夫妻关系应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长明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会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