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朱东华与夏波、胡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华,夏波,胡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470号原告朱东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雷,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波。被告胡芳芳。原告朱东华诉被告夏波、胡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东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波、胡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东华诉称:被告夏波、胡芳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夏波因紧缺资金,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2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夏波、胡芳芳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夏波辩称:借款150万元,月利率3.5%,预先扣取利息52500元。被告支付现金2500元,原告汇款给被告145万元。此后,被告还了115万元,大概欠借款35万元及利息。被告胡芳芳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朱东华提供了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夏波、胡芳芳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3月2日,被告夏波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原告预先扣除被告一个月利息5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145万元。此后,原告于2011年共收取被告七笔款项,分别是4月13日收52500元、5月10日收52500元、6月16日收52500元、7月11日收45000元、7月20日收50万、8月16日收30000元、12月17日收20万元;于2012年收取被告两笔款项,分别是1月21日收20万元、4月25日收10万元;于2013年2月8日收取一笔款项为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夏波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应该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夏波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夏波个人债务,故被告胡芳芳应与被告夏波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借贷双方的借款由于存在预先收取利息及高利息的情形,违反法律规定。为此,本院依法将借贷双方的实际交付款项145万元确定为借款本金,约定的月利率3.5%调整为1.8%。并以此计算,将过高的利息折抵借款本金。算至2012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4442.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波、胡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东华借款454442.15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减除2013年2月8日被告支付的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朱东华负担3350元,被告夏波、胡芳芳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2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锦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项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