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8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被该分局重新取保候审。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14时,被告人任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宝塔路23号宝成名苑7栋1012室ABC汽车用品批发点,采用偷钥匙开锁的方法,盗走张明明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3644元。2011年8月15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办案中发现被告人任某某有盗窃嫌疑后,当日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广成东方名城97撞07号储藏室内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4、价格鉴证结论书;5、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家属积极退赃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荣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冯 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