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韩景武、隋淑芹、韩宇航、李洪玉诉贾文杰、吉林市瑞融商砼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景武,隋淑芹,韩宇航,李洪玉,贾文杰,吉林市瑞融商砼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发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韩景武,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隋淑芹,女,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韩宇航,男,200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法定代理人:李洪玉,女,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玉,女,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文杰,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瑞融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利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振宁,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发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在吉林市。负责人:赵景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海,该公司职员。原告韩景武、隋淑芹、韩宇航、李洪玉诉被告贾文杰、吉林市瑞融商砼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景武、隋淑芹、韩宇航、委托代理人才晓文,被告贾文杰、吉林市瑞融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振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1时17分,韩树文驾驶吉BA2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深中路由西向东行驶。驶入南山街与深中路路口后,与贾文杰驾驶的吉BB8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山街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驾驶人韩树文死亡。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高新公交认字(2012)第8708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树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文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吉BB8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0191.8元,丧葬费170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扶)养生活费143255.25元(其中韩宇航37140.25元,韩景武、隋淑芹10611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10000元,不足部分72163.66元由被告贾文杰、被告吉林市瑞融商砼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吉林市瑞融商砼有限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由韩树文醉酒和超速造成的,其本人应负主要责任。2、韩景武、隋淑芹尚未满60周岁,不属于被扶养人之列,家庭中还有土地,有经济来源。3、本单位车辆已经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赔付应视为瑞融公司的赔付。4、死者韩树文就职于远大商砼公司,工伤事故不清楚是否解决,如果赔偿我公司不应再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韩树文酒后驾车,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贾文杰辩称:一、原告的亲属韩树文酒后驾驶机动车、闯红灯、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期事故的根本原因,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虽然超载,但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交警队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二、答辩人是受吉林市瑞融商砼有限公司雇佣,为公司送货,装货多少不受答辩人控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答辩人既不是故意,也不属于重大过失,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韩树文因交通事故死亡。2、韩树文的死亡证明。3、韩景武、隋淑芹、李洪玉身份证,以及韩宇航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4、村委会证明三份。证明韩景武与隋淑芹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韩树文,长女韩淑梅,韩树文与李洪玉结婚,婚后生育韩宇航。并出示了原告户口簿与韩树文与李洪玉的结婚证。证明韩景武、隋淑芹因生活所迫常年劳累,身体虚弱多病,已失去劳动能力。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贾文杰驾驶的吉BB87**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自然信息和登记状态。7、工商机读档案材料,证明吉林市瑞融商砼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资料。8、吉BB87**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该车辆所有人是吉林市瑞融商砼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市瑞融商砼有限公司质证:对原告证据1、2、3、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村委会证明韩景武、隋淑芹生育两名子女无异议。对韩树文与李洪玉夫妻关系和韩宇航的子女关系无异议。对所说韩景武、隋淑芹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有异议,认为需要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才能确定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质证:与吉林市瑞融商砼有限公司质证观点一致。被告贾文杰质证:与吉林市瑞融商砼有限公司质证观点一致。本院对原告提出的1、2、3、5、6、7、8项证据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中证明人身关系部分予以采信,而证明韩景武、隋淑芹丧失劳动能力的内容缺乏权威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吉林市瑞融商砼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1、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贾文杰未喝酒。2、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韩树文血液酒精含量72.63,属酒后驾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韩树文酒后驾车、超速行驶、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对事故负有的主要责任。原告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被告贾文杰均无证据提供。庭审辩论中,原告主张在这场事故中韩树文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得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及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0545.55元,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110000元,余下230545.55元的30%,即69163.66元。被告认为韩景武、隋淑芹未满60岁不应享受扶养费。韩树文是事故的主要责任者,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也应当仅限于10%--20%,让被告承担30%责任不能接受。被告贾文杰认为,自己是受雇于吉林市瑞融商砼有限公司,在工作中致人损害,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时17分,韩树文驾驶吉BA2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深中路由西向东行驶。驶入南山街与深中路路口后,与贾文杰驾驶的吉BB8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山街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驾驶人韩树文死亡。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高新公交认字(2012)第8708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树文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贾文杰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贾文杰驾驶的吉BB8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贾文杰驾驶的吉BB8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权人是吉林市瑞融商砼有限公司。原告韩景武、隋淑芹与肇事司机韩树文系父子、母子关系。李洪玉与韩树文系夫妻关系,韩宇航系双方之子本院认为: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高新公交认字(2012)第8708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韩宇航(2009年5月31日出生)属于法律规定意义上的被扶养人,对其主张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2011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350.75元。韩宇航的扶养费应为5305.75*14/2=37140.25元。而韩景武(1959年5月25日出生)、隋淑芹(1962年8月19日出生)是否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关于韩树文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问题。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2011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09.59元。韩树文的死亡赔偿金应为7509.59*20=150191.8元。丧葬费标准为17098.50元。关于保险问题。由于贾文杰驾驶的吉BB8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进行了强制险的投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10000元)履行赔偿义务。关于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的负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贾文杰是吉BB8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员,而该车的所有人是吉林市瑞融商砼有限公司,贾文杰本人承认是吉林市瑞融商砼有限公司的雇员,吉林市瑞融商砼有限公司未提出贾文杰不是该公司雇员的证据,且没有证据证明贾文杰在这起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吉林市瑞融商砼有限公司,应当负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金额。关于精神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死者韩树文酒后驾车,且超速行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对其近亲属不足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韩树文的死亡赔偿金(包括韩宇航的扶养费)、丧葬费共计204430.5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金额为110000元,不足部分为94430.55元;又因韩树文酒后驾车,且超速行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应当承担事故的70%责任,被告贾文杰驾驶机动车超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承担事故的30%责任。故被告吉林市瑞融商砼有限公司应负担94430.55元*30%=28329.20元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吉林市瑞融商砼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8329.2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名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3元,原告负担8%即299元,被告负担92%即3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世红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