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白根与孙兆财追偿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白根,孙兆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913号原告王白根,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朱心泽,男,1963年10月生,汉族,私营业主。被告孙兆财,男,1966年8月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孙兆忠,男,1952年1月生,汉族,职员。原告王白根诉被告孙兆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白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心泽、被告孙兆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白根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议,原告将所属养猪场附房屋架以七万元左右的价格交由被告承揽施工。不料,受雇于被告的黄顺利因接递钢材过程中,举得太高碰到十万伏高压线,遭电击死亡。随后两天,孙兆财一直参与调解赔偿事宜。但到第三天后,孙兆财突然消失,导致死者家属情绪激动,极易引发恶性事情。对此,经镇、村等部门积极艰苦的协调,由场主王白根出面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支付了赔偿款43万余元。原告认为,孙兆财一直承揽屋架钢构等项工程业务,在东庐村就有自有门店和住房承揽此类业务,并为多家个人和企业做过此类业务。根据口头的约定和实际施工与工程款的结算可以判断出,原、被告应属加工承揽关系。而死者黄顺利与原告素无接触,一直为孙兆财打工,是孙兆财的雇工。仅去年就有工资款近二万元。至今孙兆财仍欠死者的工资。如此,死者属孙兆财的雇工应无异议。故孙兆财应对此次死亡事实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出于人道和社会安定的考虑,而先行支付的赔偿款被告应予还归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涉案费用。被告孙兆财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的行为至始至终都是违法违规的,是由于原告在没有任何批准手续的前提下违法盖建猪舍导致事后的一系列违法行为直至造成了人命关天的大事;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口头协议工程以7万元承揽给被告施工建设,而是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口头协议以7万元承揽给被告;3.原告称其出面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后支付死者黄顺利家属赔偿款,既然原告称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那么原告未与被告打招呼就将钱支付给死者家属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4.原告称被告有门面和住房承揽业务,即使被告有门面房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是承揽加工业务;5.死者黄顺利并非一直为被告打工。综前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称的加工承揽追偿纠纷一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更没有法律依据来说明是加工承揽,故原告赔偿多少钱与被告方无关系。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系溧水县永阳镇春花养殖场的实际经营者。2013年3月份,因原告需对其经营的养殖场进行猪舍改造,遂找到被告要求其承接该猪舍屋顶部分的钢架搭建及焊接工程。经双方进行价格预谈后,在未签订相关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召集黄顺利、韦方才等人一起开始进行上述猪舍屋顶的施工建设,且被告于施工期间提供电焊机(未约定工具使用费)两台(中途拖走一台),外加原告借用其兄弟的电焊机一台用于上述猪舍屋顶施工。2013年3月24日,在猪舍屋顶施工的过程中,因黄顺利站在猪舍墙体递接角铁时不幸将角铁碰到猪舍上方的高压电线,触电后黄顺利从墙体上摔下来,后经抢救无效身亡。期间,原告交给被告16000元,由被告向医院支付相关抢救费用,后被告妻子薛珍向原告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人民币16000元(用于抢救黄顺利等一切费用),但庭审中被告称其仅收到15000元。2013年3月28日,在溧水县、永阳镇等政府相关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死者黄顺利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王白根,乙方张小巧(黄顺利妻子)、黄志扬(黄顺利儿子)、黄修昌(黄顺利父亲)、孙金娣(黄顺利母亲)。就孙兆财承揽王白根附房屋架焊接工程,致孙兆财所雇佣的电焊工黄顺利在2013年3月24日上午不幸触电伤亡一事,经县、镇、村及双方当事人协商,在保障受害者利益的前提下,现由王白根出面协调解决此事,之后由王白根向孙兆财行使明确责任和追偿的权利,现经各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对黄顺利的死亡赔偿金为八十万元(含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偿金、赡养费等各项费用),抢救费、住宿费、伙食费等由甲方承担,殡仪馆等火化费用由乙方承担;2.该款支付方式: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五万元,余额分别于2013年4月8日前支付35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20万元(赡养费10万元整),该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以后双方无任何瓜葛,乙方不再主张任何权利;4.违约责任: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必须遵照执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或采取过激行为,否则要承担赔偿总额20%违约金或承担另一方的一切经济损失;5.乙方家属应配合甲方澄清事实真相”。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称总计支付黄顺利家属40万元,其中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黄志扬5万元,原告于2013年4月8日支付的35万元,有黄志扬(25万元)、黄修昌(10万元)出具的支款凭证为证。对上述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发生纷争,此后被告等人不再继续对上述猪舍屋顶进行施工,由原告另行请其他人员施工完成,至今双方未对相关工人工资进行结算。2013年5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死者黄顺利受雇于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先行支付的款项43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43万元包括上述40万元、抢救费用1.6万元以及餐费1万多元。另查明,被告在当地从事钢架业务多年且开有门面房出售C型钢等工程材料,被告此前数次组织人员为原告的养殖场厂房进行维修改造。该次猪舍屋顶施工人员亦系由被告召集,且证人韦方才向本院陈述该次工程由被告付其工资(180元/天),后来几天的工钱还未算账。施工过程中,被告从其门面房处运进一批彩钢瓦、石英等工程材料用于施工建设,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1000元的材料款。另,该工程所需离心玻璃棉材料系由被告联系胥传胜(售货人)购买,待该材料运进养殖场后由原告向售货人支付了货款。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该猪舍屋顶工程如何结算价款各执一词。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承包该猪舍屋顶部分的钢架搭建及焊接工程,且约定工程价款为7万元左右。被告称并无上述约定,双方当时没有谈到承包和价格事情,而是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部分材料款后,双方再于下半年结清剩余工程款(包括材料款、工人工资款等);以往情况是双方约定按点工计付工资(日工资按市场价),由被告与其他工友核算工作天数后报送给原告,原告向其支付工人工资款后再由被告向其他工友支付。再查明,死者黄顺利系宁成电器厂的电焊工,在其工作空闲之余经常跟随被告做维修、焊接等相关业务,其工资标准按点工计,按照用工人是否供应餐饭可分为160元/天、180元/天、200元/天等工资标准,且工资待由被告与用工人结算后再向其支付。该事故发生前,被告与黄顺利之间尚有3200元的点工工资未结算,现被告已向黄顺利家属支付。又查明,施工期间,原告曾向被告等人提供过午餐。经本院核算认定,原告已向死者家属支付的40万元赔偿款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证明、收据(收条)、支款凭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申请表、调查笔录、谈话笔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黄顺利在上述猪舍屋顶施工过程中因工作而触电死亡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黄顺利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黄顺利受雇于被告;被告认为黄顺利直接受雇于原告,其仅是介绍黄顺利到原告处做工。因此,原、被告之间以及与黄顺利相互之间系何种民事法律关系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系何种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孙兆财在当地从事钢屋架搭建及焊接业务多年,其在接到相关业务时根据需要临时组织其他工友进行施工。本案中原告基于对被告多年从业技术及经验等方面的信任,口头约定由被告建造完成该猪舍屋顶,后被告自行召集韦方才、黄顺利等工人按原告要求建造猪舍屋顶,且施工过程中被告只是根据原告对屋顶质量的要求直接使用其处的C型钢、彩钢瓦等原材料或另行帮其向他人购买原材料。因原告并不具备屋顶钢屋架搭建及焊接方面的能力,故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等施工人需依托自身技能自行决定操作规程和具体工作安排,被告等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具有独立性,其人身并非直接受原告的支配。尽管双方对如何结算工程价款各执一词,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需在该工程全部完工合格向原告交付该屋顶架工程后,双方才能按照材料款(未付部分)及工人工资款的多少进行最终结算。因此,原、被告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本院认定双方系承揽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双方要按点工结算工资款,故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该工资标准及工作天数实质是待施工结束后双方最终确定工程款多少的依据,并非要原告依据该工资标准及工作天数分别向被告等各施工人支付劳务报酬,其并不能影响承揽合同的成立。被告孙兆财所提出的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与黄顺利之间系何种民事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并在完成工作中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主张其只是介绍黄顺利到原告处做工。根据黄顺利妻子所述及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多次召集黄顺利为其联系的业务做工,其工作前后并不与用工人协议工资标准,亦不从用工人处直接领取工资,而是由被告与他人结算工人工资后再向其支付工资。本案中黄顺利亦系由被告召集,上述猪舍屋顶工程价款结算时间、方式以及工人工资标准等事宜均有原、被告双方协议,黄顺利并无参与,其具体工作要依据被告与原告所达成协议的要求进行。从庭审中证人韦方才所陈述该工程由被告付其工资以及黄顺利、韦方才等与被告以往结算情况来看,可以推知该工程亦由原、被告之间结算总的工资款,后再由被告向黄顺利支付工资款,尽管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能够从黄顺利工资款中赚取差额,但其仍能够在黄顺利工资支付的时间、标准等方面形成一定的支配权。若被告仅是召集人,就无权自主与原告在口头协议达成阶段决定何时以及以何种标准支付工人工资款。综上,黄顺利为原告搭建及焊接猪舍屋顶架系被告召集,工作过程中要服从被告安排,工资亦由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再向其直接发放,双方之间符合上述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对原告提出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黄顺利受雇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黄顺利根据被告的安排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故对黄顺利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向黄顺利家属支付的40万元赔偿款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赔偿款。对于原告追偿数额为多少的问题,依据现有证据,原告向黄顺利家属支付的40万元以及垫付黄顺利抢救费用1.6万元能够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支付的餐费1万多元,仅有原告口述及两份收据,且被告不予以认可,原告亦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原告将工程交于没有资质的被告承建存在一定过错,对该事故应负次要责任(30%),被告雇佣黄顺利施工造成其死亡,按照雇佣关系的有关法律责任,被告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兆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王白根垫付的抢救费用以及赔偿款总计29.1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王白根负担1150元,被告孙兆财负担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天保人民陪审员 陈益明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