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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与被告上海鑫火建材有限公司、郑星火、郑先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上海鑫火建材有限公司,郑星火,郑先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宁川路东兴花苑1号,组织机构代码75738400-X。负责人陈发展,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旺、谢建军,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鑫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浦三路2318号底层。法定代表人郑星火,董事长。被告郑星火,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北路**弄**号***室,身份证号码3522301969********。被告郑先水,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北路**弄**号***室,身份证号码3522301970********。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以下简称东侨农行)与被告上海鑫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火公司)、郑星火、郑先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侨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旺、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火公司、郑星火、郑先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侨农行诉称,2012年10月16日,鑫火公司与东侨农行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为:35030120120005969号)。根据合同约定,东侨农行同意承兑由鑫火公司开出的编号为1030005221642856,金额为950万元人民币的商业汇票。鑫火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2013年4月16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否则,东侨农行因向持票人支付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视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时,双方还约定:鑫火公司应于东侨农行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东侨农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鑫火公司不得申请使用,但鑫火公司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东侨农行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如双方因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产生诉讼,由东侨农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郑星火、郑先水对鑫火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6日鑫火公司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开出了编号为1030005221642856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950万元人民币,收款人为日照钢铁轧钢有限公司,东侨农行承兑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16日,东侨农行依约向持票人支付了950万元票款,但鑫火公司到承兑到期日(即2013年4月16日),仍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义务,东侨农行垫付的票款7570542.08元至今无法追回。鑫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东侨农行垫付票款7570542.08元,鑫火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郑星火、郑先水作为保证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鑫火公司偿还东侨农行代垫的承兑票款7570542.0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570542.08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伍计算至还款之日,从2013年4月16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25日为147625.57元);2、鑫火公司支付东侨农行律师费101414元;3、郑星火、郑先水对鑫火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鑫火公司、郑星火、郑先水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东侨农行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6日东侨农行与鑫火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东侨农行同意承兑由公司开出的编号为1030005221642856的商业汇票,汇票金额为95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3年4月16日。从汇票到期日起,东侨农行有权从鑫火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鑫火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承兑人,发生承兑人垫付票款的,自付款之日起转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东侨农行有权在鑫火公司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等。3、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用以证明东侨农行依合同承兑编号为1030005221642856汇票1份,汇票金额为950万元。4、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用以证明2011年2月25日东侨农行与郑星火、郑先水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东侨农行与鑫火公司在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办理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5、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记账凭证及托收凭证,用以证明东侨农行为鑫火公司垫付票款7570542.08元(承兌款95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1929457.92元)。因被告鑫火公司、郑星火、郑先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东侨农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东侨农行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2月25日东侨农行与郑星火、郑先水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东侨农行与鑫火公司在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办理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2012年10月16日东侨农行与鑫火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东侨农行同意承兑由鑫火公司开出的编号为1030005221642856的商业汇票,汇票金额为95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3年4月16日。从汇票到期日起,东侨农行有权从鑫火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鑫火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承兑人,发生承兑人垫付票款的,自付款之日起转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东侨农行有权在鑫火公司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等。东侨农行依合同承兑编号为1030005221642856汇票1份,汇票金额为950万元。东侨农行为鑫火公司垫付票款7570542.08元(承兌款95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1929457.9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东侨农行与鑫火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东侨农行与郑星火、郑先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在商业汇票到期后,鑫火公司没有依约将应付票据款项足额缴存东侨农行,致使东侨农行扣划其履约保证金用于付款后,为鑫火公司垫付款项人民币7570542.08元,鑫火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垫付款项并从东侨农行垫款日即2013年4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利息。郑星火、郑先水为上述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鑫火公司、郑星火、郑先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鑫火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7570542.08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二、被告郑星火、郑先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上海鑫火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37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鑫火建材有限公司、郑星火、郑先水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关 萍人民陪审员  刘金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锋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