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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边文平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某,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中共党员,顺平县台鱼总校原校长,现任顺平县教育局体卫股股长,河北省顺平县高于铺镇屯头村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18日由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巍、李双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边某某于2010年、2011年期间,利用担任顺平县教育局台鱼总校校长职务之便,采取重复报账支取教师代课费的手段,贪污9158元,非法占为己有。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边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边某某2008年8月至2013年2月调任台鱼乡小学总校校长,在任期间兼任总校出纳。台鱼乡小学总校有3个学区,2个独立幼儿园,财务上实行报账制,总校没有经费,各学区有义务教育保障经费,经费下拨后,总校按照每名学生全年保障经费的10%的比例从学区经费中扣除一部分,该项费用由被告人边某某保管,用于总校的支出,其中包括代课教师的代课费支出。2010年被告人边某某以重复报账、虚列代课教师代课费的形式,重复支出了苑艳红、苑新宇、桂某三人3月份至5月份的代课费,每人每月500元,共4500元。2011年被告人边某某重复支出靳某、张某乙、张某丙、崔某、赵某乙、贾丹丹六人5月份-6月份的代课费,每人每月500元,7月份的代课费每人323元,共7938元。被告人边某某曾用上述费用支付刘某、马某2012年11月份、12月份和2013年1月份代课费共计3280元,其余9158元由被告人边某某非法占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台鱼乡西柏山小学2010年4月14日、7月7日、2011年1月20日、6月14日公用经费报销单、台鱼小学2010年9月19日、2011年6月14日、9月7日、10月12日公用经费报销单、台鱼小学(东峪教学点)2010年9月19日大额支出明白卡、康关小学2011年5月10日、6月14日、10月12日公用经费报销单、导务幼儿园2011年6月14日、9月7日公用经费报销单、靳某收到条、)刘某、马某2012年11月、12月和2013年1月工资条、康关学区2013年1月22日证明、顺平县教育局2013年3月19日任职证明、户籍证明、顺平县人民检察院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证人张某甲、苑艳葵、赵某甲、宋某甲、宋某乙、崔某、赵某乙、张某乙、张某丙、靳某、苑艳红、苑新宇、桂某、刘某、马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作为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担任的职务便利,采取重复报账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边某某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边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责令被告人边某某退还顺平县教育局非法所得9158元(已上缴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科审 判 员  肖 霄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