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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北京旭永隆工贸有限公司与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旭永隆工贸有限公司,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旭永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上马头村南。法定代表人袁宏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268号(力鸿大厦B区803室)。法定代表人孟新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锋,北京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艳,女,1959年8月28日出生,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经理。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旭永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永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旭永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月永、王月,尚风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锋、艾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旭永隆公司起诉称:2011年2月14日,旭永隆公司与尚风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由旭永隆公司为尚风公司加工声屏障面板及背板折弯、吸塑、组装等工作。合同签订后,旭永隆公司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尚风公司拖欠旭永隆公司加工款合计991231.98元。旭永隆公司多次催要,尚风公司一再拖延,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尚风公司给付加工款991231.98元,给付占地费用100000元(自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3月8日止,按每年20万元计算),给付可得利益损失198246元,给付利息损失121922元,并由尚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尚风公司答辩称:旭永隆公司加工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有部分产品旭永隆公司并未交付,其未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故不同意给付加工费。同时,因旭永隆公司加工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尚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反诉要求旭永隆公司赔偿加工成品和剩余原辅材料等价值2893285.43元,并承担反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旭永隆公司与尚风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约定尚风公司委托旭永隆公司进行声屏障面板及背板折弯、喷塑及组装,加工方式为尚风公司负责提供声屏障面板、背板(面板已冲孔切角,背板已压筋切角)、岩棉、憎水布、水泥板、铝合金卡子、连接压片及螺栓、橡胶条等声屏障组装的原材料及相关配件,旭永隆公司利用自己现有设备按照尚风公司设计及装配图纸要求负责声屏障面板及背板的折弯、喷塑、产品合格证粘贴、包装膜粘贴及声屏障总体组装,包装粘贴膜、粉末由尚风公司提供材料,不包含在旭永隆公司加工费用中。旭永隆公司加工的具体数量和规格以尚风公司提供的声屏障面板及背板(面板已冲孔切角,背板已压筋切角)和书面通知书为准。加工及组装费用为83元/盒。该费用包含17%增值税及原材料和成品装卸。交货工期为旭永隆公司确保每天至少完成声屏障产品1000盒;交货期为尚风公司提供材料进场后7日内开始供货到尚风公司要求停止生产为止,每天发货运至尚风公司指定地点。旭永隆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尚风公司提供的设计组装图纸加工,确保产品质量。产品表面不得有撕裂、划痕、规格尺寸不符、组装不合格等质量问题。不合格品率为0.1%以内,超出部分的不合格品旭永隆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水泥板损坏率不超过1%,喷塑质量按图纸要求,图纸及加工工艺图,技术要求是合同组成的一部分。尚风公司将不定期派出质量检查人员前往旭永隆公司现场监造,旭永隆公司应给予积极配合。结算方式为加工费达到50万元或开始发货15天为一个结算周期,每个结算周期根据尚风公司确认的该周期内完成的发货量清单据实结算,旭永隆公司提交结算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尚风公司支付100%款额。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尚风公司驻旭永隆公司代表韩彬分别于2011年1月16日和2月22日为旭永隆公司下达生产计划表,总任务量为79260块。2011年3月21日,旭永隆公司与尚风公司形成加工材料库存确认单,对入库材料及规格、数量、加工后产品规格、数量、已出库成品量、未出库成品量、实际未组装材料剩余量等进行确认,双方一致认可存放于旭永隆公司的成品为2902-920款,半成品为3014块。同时,库存单确认由于尚风公司提供拉铆钉及平垫存在质量问题,旭永隆公司外购拉铆钉312500*0.05=15625元,外购φ4平垫113000*0.012=1356元。2012年5月22日,旭永隆公司与尚风公司形成货款确认单,确认库存声屏障面板货款:成品:2902块*83=240866元,半成品:3014块*(83-9)=223036元。据此,旭永隆公司依据库存情况、欠款情况、扣款及代购材料情况,计算截至2012年5月4日,尚风公司拖欠旭永隆公司加工款991231.98元。对旭永隆公司主张的加工款991231.98元,尚风公司予以认可,但称其未付款原因在于旭永隆公司加工产品不合格。旭永隆公司与尚风公司一致认可,现尚风公司已给付加工款为867884.6元。审理过程中,尚风公司对存放于旭永隆公司处的产品喷塑、附膜、折弯成型等申请质量鉴定,经本院与被告提供的鉴定机构联系核实,均表示双方在协议中未对质量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且不存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在双方未能明确质量标准的情况下,不接受质量鉴定委托。旭永隆公司明确表示加工物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双方生产时按照协议约定由尚风公司驻厂代表韩彬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检查,出库确认单上尚风公司驻厂代表韩彬已经对产品质量进行了检测和确认,且旭永隆公司主要为尚风公司提供劳务,其材料全部由尚风公司提供,产品质量问题应由尚风公司负责。尚风公司提供多份涉及漆膜、钢结构施工的国家标准,旭永隆公司不予认可,且尚风公司无法证明该标准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要求尚风公司提供旭永隆公司已经交付使用的声屏障面板作为检测标准,尚风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本院组织双方赴旭永隆公司存放本案所涉产品的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成品贴有尚风公司合格证等显著标识,半成品与成品均为露天存放。另,尚风公司提供与旭永隆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的《钢结构喷塑合同》证明双方加工款涉及钢立柱和本案声屏障面板,尚风公司付款并没有明确指向,故应将钢立柱与声屏障面板的货款一并处理。对此,旭永隆公司认为钢立柱与声屏障面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钢立柱合同签订在前,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1年2月24日,已经先予结算完毕,故不同意一并处理。旭永隆公司与尚风公司一致确认钢立柱货款为599001.7元,且双方于2011年2月24日后再未加工过。尚风公司提供2011年3月21日加工材料库存确认单,证明尚有36根钢立柱存放于旭永隆公司处。旭永隆公司认可该确认单的真实性,但认为并非本案所涉争议内容,不认可其关联性。该确认单由旭永隆公司与尚风公司共同加盖公章,并确认办款情况为:第一次办款,尚风公司支付2193根1970mm、704根2190mm及240根2990mm,钢立柱喷塑费用267884.6元,第二次办款尚风公司支付50万元(30万元电汇、10万元于2011年7月6日到期银行承兑、10万元2011年4月19日到期银行承兑)。关于旭永隆公司主张的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3月8日发生的占地费用10万元,旭永隆公司提供其与北京博园鑫艺花木种植中心《租地协议》及租地费20万元收据予以证明,。尚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旭永隆公司未能交付货物,尚风公司不应给付占地费用。关于旭永隆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198246元及利息损失,尚风公司称旭永隆公司应收款项为加工费用,没有加工的部分,不应要求给付加工费,且旭永隆公司的所得已经在其请求的加工款中予以主张,故计算预期可得利益不合理亦无依据。旭永隆公司未能交货的原因是其加工产品不合格,且其至今扣押尚风公司加工成品、半成品及材料,故不同意给付利息损失。关于尚风公司的反诉请求,尚风公司明确其损失金额为存放于旭永隆公司的不合格产品的费用计算得出,旭永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曾发函要求尚风公司将货拉走,旭永隆公司不存在保管保存义务。尚风公司表示,如果存放在旭永隆公司的产品合格,同意接收货物。上述事实,有旭永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委托加工协议书》、生产计划表、生产任务、加工材料库存确认单、出库单、货款确认单、《租地协议》,尚风公司向法庭提交《委托加工协议书》、《钢结构喷塑合同》、库存确认单、付款凭证,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旭永隆公司与尚风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旭永隆公司按照尚风公司提供的材料及现场驻厂代表的指示进行了声屏障面板的加工,并对最终加工成品数量、半成品数量以及加工损坏、损耗等进行了确认。2012年5月22日,双方形成会议纪要对相应货款情况进行再次确认。现旭永隆公司要求尚风公司给付加工款991231.98元,尚风公司对加工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尚风公司称其未能付款原因在于旭永隆公司加工产品不合格,对此旭永隆公司认为尚风公司驻厂代表韩彬负责技术指导和质量检查,签订的确认单对产品质量亦进行了确认,故不存在尚风公司所称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从协议内容来看,首先,声屏障面板加工由尚风公司驻厂代表质量检查及现场监造指导,货物直接发送至京沪高铁施工现场,双方未对交付前质量检验验收作出特别约定;其次,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为产品表面不得有撕裂、划痕、规格尺寸不符、组装不合格等质量问题,该质量要求为外在的、直观的,双方在签订库存确认单时可以予以确认且事实上确认单中对此亦有确认。同时,双方形成库存确认单后于2012年5月22日对库存数量及加工款进行再次确认,且期间旭永隆公司又交付920块声屏障面板,现尚风公司认为尚未接收的产品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尚风公司申请质量鉴定过程中,未能提供协议之外双方一致认可的质量标准,亦未能提供与双方协议声屏障面板质量直接关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旭永隆公司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尚风公司称《钢结构喷塑合同》与本案所协议是同时履行的,应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两份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依据尚风公司提供的确认单载明钢立柱的结算情况可以确定尚风公司的付款指向,故就《钢立柱喷塑合同》的争议尚风公司应另行解决。关于旭永隆公司主张的占地费用,因旭永隆公司按照尚风公司的指定地点交付定作物,现产品一直在旭永隆公司存放,故对旭永隆公司主张截至2013年3月8日的占地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旭永隆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因其利润已经包含在加工费用中,其所称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旭永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2012年5月22日对加工款进行确认且尚风公司至今未能给付加工款,故对旭永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旭永隆工贸有限公司加工款九十九万一千二百三十一元九角八分及利息损失(自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旭永隆工贸有限公司截至二零一三年三月八日的占地费用六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存放于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旭永隆工贸有限公司处的声屏障面板产品运走,数量以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确认单扣减其后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旭永隆工贸有限公司交付的九百二十块声屏障面板为准;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旭永隆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五十一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三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旭永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四十元(已交纳)。反诉费一万四千九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智耀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