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覃林勇、李树斌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林勇,李树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林勇(化名:“韦志余”;绰号:“柳江仔”),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于广西宜州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自治区宜州市××上村屯××号;曾因犯抢劫罪,1999年2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员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树斌(绰号:“云南佬”),男,1980年1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马关县,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自治州马关县××山脚组,现暂住北海市海××招待所××号;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林勇、李树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海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林勇、李树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前,被告人覃林勇、李树斌商谋扒窃。2012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覃林勇、李树斌窜至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北云市场,由被告人覃林勇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树斌用镊子扒窃赵智欣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一百元。2012年12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覃林勇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富贵路夜市中段,用镊子扒窃安亚男裤子口袋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牌手机(手机串号:863902016434717,价值380元),得逞后即被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覃林勇处缴获赃物黑色联想牌手机一台以及作案所用的镊子一把。破案后,公安人员将上述赃物手机依法发还安亚男。2012年12月7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北海市海城区富贵路夜市路口将被告人李树斌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树斌处缴获作案所用的镊子一把。归案后,被告人覃林勇、李树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林勇、李树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林勇、李树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覃林勇、李树斌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树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林勇、李树斌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林勇、李树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树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法追缴被告人覃林勇、李树斌犯罪所得人民币100元返还被害人赵智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辉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桂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