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宋国华与吴宝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华,吴宝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937号原告宋国华,男,汉族,农民。被告吴宝兵,男,汉族,农民。原告宋国华与被告吴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宝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华诉称,被告吴宝兵于2011年5月31日向他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连本带息分2次归还,但经他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他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国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借款人的身份、2、贷款合同,以证明被告借款金额、约定的利息及偿还时间。3、汇款凭证,以印证给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宝兵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原告宋国华与被告吴宝兵通过互联网合作创业找项目时相识,当时口头约定由原告宋国华提供资金,被告吴宝兵提供项目经营医疗器械。后宋国华因故没有参与经营,双方约定将宋国华的投资款转为被告吴宝兵的借款,2011年5月11日双方签订“贷款合同”,乙方(贷款人)宋国华贷给甲方(借款人)吴宝兵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于2011年5月31日前交付甲方。贷款利息: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计3000元。还款日期和方式:分两次付清,2011年9月30日本息共计16500元,2011年12月31日本息共计165000元。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宋国华状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宋国华与被告吴宝兵关于将宋国华的投资款转为吴宝兵借款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宝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的请求亦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宝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国华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312元,由被告吴宝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