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车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2年5月4日因吸毒被沂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徐亮厚,山东俊锦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培花、姜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厚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1日至3月13日,被告人车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王某某代购毒品后与其一同吸食,并销售给王某某0.4克冰毒,其具体犯罪事实是:1、2013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车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收到王某某500元人民币后,为其购买冰毒,后将0.6克冰毒交给王某某并与其一同吸食。2、2013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车某某在沂南县东方大酒店北门口附近,以300元一包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0.4克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证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物证照片,现场笔录,沂南县公安局现场检查报告及王某某吸毒现场检测结论照片,沂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帮助他人购买毒品,并将毒品卖予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有劣迹,应在量刑时有所体现。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积极提供破案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被告人车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被告人车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晓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