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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民初字第048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孔学娟诉被告XX、白彦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马头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学娟,XX,白彦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04819号原告孔学娟。委托代理人李同所。被告XX。被告白彦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马头电厂西侧200米路北。负责人李湖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向鹏。原告孔学娟诉被告XX、白彦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马头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学娟委托代理人李同所、被告人财保马头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奚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白彦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学娟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白彦周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北环路延伸段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孔学娟所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孔学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到武安市医院抢救,经诊断伤情为:右膝踝间棘撕脱骨折和外伤性牙齿折断等6处伤情。经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白彦周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学娟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孔学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电车车损费、鉴定费、停车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000元。被告白彦周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我是冀D×××××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司机,是借用XX的身份证办理的车辆登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请求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本人垫付费用3467元,应一并处理,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财保马头营销部辩称,被告XX的冀D×××××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孔学娟各项损失中的不合理费用及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白彦周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安市北环路延伸段西广村村东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孔学娟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孔学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7月24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彦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学娟骑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武安市事故科委托,武安市公安局出具(武)公(刑)检(事故伤)字(2012)3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原告孔学娟的伤情检验结论为:1、上唇粘膜挫裂伤;2、外伤性牙齿折断;3、外伤性牙齿脱落;4、右膝踝间棘撕脱骨折;5、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6、双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孔学娟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孔学娟于2012年7月15日至8月8日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4676.71元,被告白彦周支付原告医疗费367.3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孔学娟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3月18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邯物伤司鉴字(2013)法医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孔学娟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原告孔学娟支付伤残鉴定费900元。原告孔学娟提交因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票据1000元。原告孔学娟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具武价车鉴字(2012)第10536号车辆鉴定明细表,车辆更换配件及维修费用为1205元,原告孔学娟支付车辆鉴定费用150元。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白彦周,借用被告XX的身份证办理的车辆登记,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马头营销部投保责任限额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白彦周为原告孔学娟另行垫付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车辆损失鉴定明细表、鉴定费票据、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孔学娟受伤致残,赔偿责任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白彦周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马头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按被告白彦周在本次事故所的负主要责任,承担原告孔学娟该部分损失的70%。经本院确认,原告孔学娟的损失为:医疗费5044.07元,被告人财保马头营销部虽提出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原件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收存,原告孔学娟据此票据按保险合同已获保险金2000元赔偿,但与其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并不相悖,原告孔学娟提交的医疗费复印件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能够相互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财保马头营销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1200元(50元/天×24天)。原告孔学娟举证提交的工资表,形式要件欠缺,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上年度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45天,误工费为9104.2元(37.16元/天×245天)。原告孔学娟未提交护理人数及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护理人按一人计算,护理人为农民,护理费为891.84元(37.16元/天×24天)。原告孔学娟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为16162元(8081元/年×20年×十级残比10%)。原告孔学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及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情况,本院确认4000元。原告孔学娟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000元,被告人财保马头营销部提出异议,认可2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评定的情况,酌情确认600元。另确认伤情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电动车车损费1205元,车损鉴定费150元。原告孔学娟上述损失共计为39502.1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孔学娟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44.07元,原告孔学娟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为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为30758.04元。原告孔学娟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为1205元。均未超出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分项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财保马头营销部应全额予以赔付。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后,对该部分损失被告白彦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孔学娟主张的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205元,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白彦周承担70%即875元。被告白彦周垫付的费用3367.36元,应包含在原告孔学娟所获赔偿款的总额中,应从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被告白彦周。被告XX、白彦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XX虽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本人并不享有车辆的管理和使用权,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行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孔学娟主张超出法律规定及无相关证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学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1205元,共计38207.11元(原告孔学娟从所获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白彦周垫付的费用3367.36元);二、被告白彦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学娟鉴定费875元;三、驳回原告孔学娟对被告XX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白彦周承担648元,原告孔学娟承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何会审 判 员  李玉生人民陪审员  韩利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学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