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民一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一初字第1720号原告徐某某,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某某,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于1990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甲,1992年12月30日在荣县原荣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有严重的家庭暴力,经常对家人打骂,对家庭和子女漠不关心,故起诉要求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唐某某户籍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感情未破裂,只是偶尔有吵闹的情况发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恋爱并同居生活,1990年5月24日非婚生育一子徐某甲,1992年12月30日在荣县原荣东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有吵闹发生。现原告以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有严重的家庭暴力,经常对家人打骂,被告对家庭和子女漠不关心为由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自愿婚姻,婚后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所述被告脾气暴躁,有严重的家庭暴力,经常对家人打骂,被告对家庭和子女漠不关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明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