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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社香与焦天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社香,焦天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张社香。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北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天增。委托代理人:冯素燕,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社香与被告焦天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社民独任审判,书记员钱国保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原告张社香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1﹪,利息按年结算,起息自2011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6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至还清借款时的利息约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明一份,载明:今借款50000元,月利息1分,利息按年结算,起息自2011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6日止。收到人焦天增,2011年2月27日。被告焦天增辩称:原告诉称的债务是我与妻子的共同债务,原告仅起诉被告一人,被告只承担该债务的一半;原告计算利息有误,利息不是15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是6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借款期限外未约定利息,故不应计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与其妻即原告之女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女系夫妻关系。2、被告与原告之女共同购买房屋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债务系被告与被告妻子为买房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称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仅起诉被告,未起诉被告之妻,被告只承担该债务的一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1﹪,利息按年结算,起息自2011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6日止。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款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双方形成诉讼。截止2013年8月2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为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50000元、利率月1﹪、期限一年,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借款期限内利息已支付及逾期不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其又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即使未约定利息,逾期偿还的,也要支付利息。被告辩称的该债务属其与妻子的共同债务,其只承担一半的主张,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能采信,因为即使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原告承担的依然是全部责任,至于夫妻之间的问题,应有被告与其妻另行解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天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清原告张社香借款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社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国宝 来自: